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祥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2月26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398字第1139014265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祥慶(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6月確定(所涉各罪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其中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前曾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且重罪合併定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符合恤刑之目的,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卻選擇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置異議人於遭受雙重危險之不利地位。從而,異議人主張應將A、B裁定中之重罪合併重組,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本應准許,然檢察官卻以函文否准異議人所請,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等語。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再者,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經本院以A、B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9年6月確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上開B裁定、A裁定,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6月,嗣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裁定重新改組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6日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398字第1139014265號函覆異議人所請拆解更為定刑無從照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A裁定、B裁定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拒絕異議人對於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固須有救濟之途,異議人自得就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核先敘明。
㈡觀諸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2月3
1日,而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約於000年0月間,係在B裁定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31日之後所犯,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確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惟B裁定除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0年12月31日,且前即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外,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101年8月21日、101年10月16日及101年11月13日,而犯罪日期則為00年0月間至100年8月10日,對照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1年7月31日,可知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日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設若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排除在外,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罪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且此部分定執行刑時因須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限制,最長不得逾30年,縱令再加計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最長不逾有期徒刑36年,已明顯低於首揭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39年6月。
㈢承前可知,A、B裁定固均屬適法,然實際執行之結果,卻陷
異議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異議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應認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況如重新組合,將A裁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3至2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與B裁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前曾經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6年接續執行,應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亦不致造成異議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從而,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異議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一(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728號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0月101.3.28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101.7.31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44號101.7.3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不詳(100年至101.3.28間某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101.3.2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4毒品危條例有期徒刑2年4月101.3.28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680號101.11.13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年2月101.3.28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附表二(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中之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99.7.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31編號1-3,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編號4-15,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編號16-18,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罪及附表一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共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編號1至18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99.7.9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313藥事法有期徒刑6月99.7.2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100.12.314藥事法有期徒刑7月99.4.1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99.4.1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99.4.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99.4.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2月99.4.1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99.4.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99.4.1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99.4.1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9月99.6.2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99.6.2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10月99.6.2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99.4.18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5號101.8.211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6月99.4.12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101.8.1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101.10.1617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5年8月100.8.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101.8.1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101.10.161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6年100.8.10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7、629號101.8.16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59、1160號101.10.161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8年100.7.1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2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年2月100.7.11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2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年10月100.7.2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0.17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80號101.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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