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綦亨具保人白順佑指定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順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綦亨(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白順佑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2、195、198頁)。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6日投檢 云忠 111助532字第111902434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4日中檢 永雲 111助1816字第1119131158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申惟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