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鄔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鄔自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鄔自強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竹市光復中學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成年友人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24公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7公克,應予更正)而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15日5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路、峨眉街口,查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自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煙草檢品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儀法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9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28-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毒偵卷第70頁)、上開扣案毒品照片(毒偵卷第24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煙草檢品1包(驗餘淨重1.24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揭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