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樹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樹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應更正為「 鄭丞佑 」外(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則仍為「 鄭承佑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班級公共事務心有不平,亦應秉持理性與平和之態度溝通,竟以要脅之言語相向,造成告訴人心中之恐懼與不安,所為應予譴責,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95號被告徐樹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樹廷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因故對學校同學鄭承佑心生不滿,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鄭承佑耖你媽就不要給我在外面遇到,遇到一次我打一次」、「你什麼咖」等語,致使鄭承佑從通訊軟體看見該文字後,因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鄭承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承佑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照片1紙及告訴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劉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