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靜文 代理人 施汶芸
林淑芬 相對人竹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黃健雄(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巷0號)為相對人竹陽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6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200238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因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有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1條規定,以唯一股東兼董 蔡姜達 為清算人,惟蔡姜達於111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皆拋棄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可稽,茲因該公司截至111年7月20日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該稅額繳款書應向清算人送達,為使清算程序賡續進行,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又竹陽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由前負責人黃健雄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姜達,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黃健雄於98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曾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經營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黃健雄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唯一股東兼董事蔡姜達已於111年3月22日死亡,而其法定繼人 蔡姜柏蔡明芬 皆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經濟部106年1月17日經授中字第1063200238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公司章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南地方法院111年6月7日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方法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相對人公司章程就選派清算人並未有特別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聲請人基於係相對人營利事業所得稅主管機關,為確定對相對人之租稅債權,有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必要,是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黃健雄於98年7月15日至103年10月20日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曾參與公司營運,對公司之經營有相當之認識與經驗,衡情應可辦理一般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故由其擔任清算人職務,應屬妥適,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派黃健雄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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