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24號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告 林保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每筆信用卡消費款與預借現金金額未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之利息,並須依循環利息加收10﹪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截至民國94年7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972元(其中本金為96,863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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