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國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惟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論罪科刑,故被告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即無不合,業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部分亦具體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在案,之前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邱國斌)前案紀錄表可按,再次漠視法令禁制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送便當、需要扶養其父母,自費喝美沙冬,此案為婚前所犯,婚後已正常工作,未再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亦屬妥適。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並無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即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謂雙親年老需照顧,被告婚後改掉壞習慣,請從輕量刑云云,俱經原審量刑審酌及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量刑之基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王邁揚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段○○○巷○○號居南投縣○○市○○路○○○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邱國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放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邱國斌為毒品案件假釋中之受保護管束人,依規定於107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0分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國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2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6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07、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66、73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UU/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其
不清楚綽號「長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被告並未具體提供該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經函覆稱:「經通知犯嫌邱國斌到案,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稱係於107年11月17日8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惟無法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致本局無法追查其毒品上手」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彰警刑字第1080009221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是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在案,之前又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再犯率甚高,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送便當、需要扶養其父母,且自費喝美沙冬;此案為其婚前所犯,婚後已正常工作,並未再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持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