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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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5號聲請人 蘇黃添治 相對人 蘇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766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高齡91歲,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雖育有連同相對人在內共5名子女,然長男 蘇信裕 、三男 蘇博文 均已死亡,次男 蘇聘富 因糖尿病併發症生活無法自理在德光護理之家安養中心接受照護(已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養護費用尚須長女 蘇玉釵 四處籌措,長女蘇玉釵無業又無資力,只能提供聲請人勞務需求,均無力扶養聲請人,參酌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10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536元,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1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聲請人尚生存之子女另有蘇玉釵(蘇聘富已於110年12月26日死亡,有聲請人家系圖及渠等之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第15至23頁、本院家聲字卷),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蘇玉釵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及蘇玉釵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無所得、財產,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及蘇玉釵均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及蘇玉釵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並各依相對人及蘇玉釵之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及蘇玉釵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9年所得總額合計300,431元,名下有5筆股票投資,財產總額為112,410元,蘇玉釵109年有銀行、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14,064元之經濟能力,暨渠等之身分,再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情形、醫療與生活需求,暨臺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304元等情況,本院認扶養聲請人之費用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以每月13,304元之扶養費為已足,聲請人主張其扶養費應按臺南市107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9,536元計算,尚無足採;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持續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13002000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家聲字卷),將此扣除後,本院認聲請人可向相對人及蘇玉釵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9,532元為洽當【計算式:13,304-3,772=9,532】;而依蘇玉釵10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存款之利息所得高達14,064元,顯示其有相當存款,並非全無資力,本院依上開資料認相對人與蘇玉釵之經濟能力應屬相當,聲請人主張蘇玉釵無力扶養聲請人云云,尚無足採,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及蘇玉釵平均分擔,依此計算,聲請人得按月向相對人請求之扶養費為4,766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4,766元與聲請人,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