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宏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98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宏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尚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含上開累犯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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