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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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宏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宏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宏羱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竟為外出購買啤酒,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宏羱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本件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7毫克,情節非重,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汽車低,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法令,仍酒後駕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