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 韋濱漢 即展庭裝潢工程行相對人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韋濱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00分之35,由被告韋濱漢即相對人負擔100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㈠命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部分,除已確定之新臺幣378,000元及利息外,所命韋濱漢應為給付超過新臺幣27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及命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㈡關於命韋濱漢給付部分,除已確定新臺幣390,600元及其利息外,所命應給付超過新臺幣252,145元及其利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韋濱漢、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關於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韋濱漢負擔10分之7,餘由乙○○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8,522元││├───────┴─────────┴─────────┤│附註:││一、聲請人於一審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給付其2,77││6,404元,並繳納訴訟費用28,522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2,321,243元(770,000+1,544,243),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2,321,243元之裁判費用為24,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4,445元(即28,522-24,067)即應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請人繳納之裁判費24,067元,應依雙方訴訟勝敗之││比例予以負擔。││二、相對人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超過37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是就該37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上訴,是此部分相對人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敗││訴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1,372元(即24,067×378,││000/2,321,243×35/100)由相對人韋濱漢及智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就相對人韋濱漢就超過390,6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是就該390,600元及其利息部分未上││訴,是此部分相對人韋濱漢敗訴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訴││訟費用1,822元(即24,067×390,600/2,321,243×45/1││00)由相對人韋濱漢負擔。││三、經二審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前開已確定部││分為20,873元(即24,067-1,372-1,822),由相對人││韋濱漢負擔訴訟費用14,611元(20,873×7/10)。││四、故相對人韋濱漢應負擔訴訟費用16,433元(1,822+14,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