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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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巧雲胡少南 間,就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變換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所示准聲請人「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玖佰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陸仟陸佰元,得各變換為同金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
敗訴,並就聲請人敗訴部分,宣告各准以新臺幣(下同)9,263,570元、1,306,600元為相對人雷巧雲、胡少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現金調度考量,爰依法聲請變換上開擔保金為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
查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前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判決,並於判決主文第5項宣告就聲請人敗訴部分,於聲請人如各以9,263,570元、1,306,600元為雷巧雲、胡少南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判決無誤。聲請人於依前開判決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本院審酌變換後之有價證券與本院原判決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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