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駿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數量零點陸陸伍肆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弄○○號星河旅館第307室內,查獲被告彭駿豪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0.64公克)係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彭駿豪因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07年1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巷○弄○○號處之星河旅館第307室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9公克、0.6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等情,有警員 蔡依璋 於107年1月1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及照片8幀等附卷足稽。而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送驗數量0.2394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2379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送驗數量0.4280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4275公克(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7年2月1日所出具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505號卷第56頁),是該2包透明結晶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為其所有等情在卷(見毒偵字第505號卷第7、31、128頁),且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0月19日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該扣案之吸食器1組尚難認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外,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物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經鑑驗證明其上有殘留毒品成分之證據,難認係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應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