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佳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所為之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佳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於107年9月6日11時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竹市○區○○○街○○○○號7樓之住所,由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藝術芳庭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林合炳 蓋章收受;及於107年9月10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新竹市○○路○號1樓之居所,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居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竹交簡字第669號卷第11、12頁),自均屬合法送達。是以,以上訴人住所地之送達而言,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07年9月18日(該日為星期二)屆滿;以上訴人居所地之送達而言,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及同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同法第137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等內容,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7年9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0月2日(該日為星期二)屆滿。再者,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職是之故,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即上訴人之戶籍地),上訴人自應於前揭上訴期間即107年9月18日屆滿前提起上訴,始屬合法。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等情,有卷附上訴狀中本院收狀章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見交簡上字第62號卷第6頁),是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顯已逾期甚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上訴業已逾期,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王凱平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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