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鴻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鴻明部分撤銷。
賴鴻明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鴻明與 鄒文宗謝宥陞 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其等均未領有上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鄒文宗於105年5月16日聯絡賴鴻明,約定於105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由賴鴻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導鄒文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及謝宥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各自載運未經許可處理之營建廢棄物,以回填賴鴻明位於苗栗縣苑裡鎮苑裡坑水柳波小段22、23、24、25-1、25-3、25-4、231-3、232-1、232-2、232-4、232-5、232-6、237-1、237-2、237-
3、237-4、237-7地號土地(下稱賴鴻明所有土地)為代價,於17日凌晨1時20分許,三人各自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賴鴻明住家附近之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附近空地(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3)及邊坡(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2),由賴鴻明指示鄒文宗、謝宥陞傾倒內含土石、水泥塊、磚塊、廢塑膠、木材及水管等物之營建廢棄物於該處,謝宥陞因心急傾倒車載廢棄物,明知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係供公眾往來之道路,竟任意自行傾倒營建廢棄物於苗栗縣苑裡鎮水波里121線12公里處附近道路(下稱廢棄物傾倒現場1),致生往來交通之危險,嗣於105年5月17日,經警據民眾報案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賴鴻明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貯存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賴鴻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審理中,然已於106年9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鴻明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