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與 蔡淳淳 (原名 蔡雪子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更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結)係母女關係, 明知渠 等所共同經營之以蔡淳淳為負責人,從事壓克力產品製造之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和其自身與其母蔡淳淳均已經濟狀況陷於困難和缺乏償債能力之狀態下,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本人及其母蔡淳淳分別對外自稱「 蔡家俞 」及「 蔡雪俐 」,而先後為左列犯行:
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持先前業得 李泰瑞 授權使用之支票,分別向劉
陳玉燕 (嗣更名為劉陳麗玉,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和 林翠美 (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借得之支票及丁○○本人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虛,以訂購材料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甲○○詐稱前揭支票均係生意往來之客票,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共貸與款項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七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四元(利息均係以月息三分餘計算並預先扣除,起訴書誤繕為九百八十萬元應予更正),詎前揭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付,甲○○始悉受騙。
㈡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持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然其母蔡淳淳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錯蓋其舅 蔡建宗 之印章於上揭支票之發票人欄處)、先前業得李泰瑞授權使用之支票、分別向 劉陳玉燕 和林翠美所借得之支票及丁○○本人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於臺北縣 汐止市 ○○○路○○○巷○○號,以訂購材料需資金週轉為由,連續向乙○○詐稱前揭支票均係生意往來之客票,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共貸與款項總計為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七百零五元(利息均係以月息四分計算並預先扣除,起訴書誤繕為七百萬元應予更正),詎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分別以發票人章不符及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兌付,乙○○始知受騙。
㈢於八十八年底,推由蔡淳淳陸續打電話至 林吉志 (嗣更名為戊○○)位於高雄
縣○○鄉○○路○段○○○巷○○號之舶豐壓克力企業有限公司,同林吉志調取貨品,並以郵寄方式分別交付先前業得李泰瑞授權使用之支票、向劉陳玉燕所借得之支票、丁○○本人之支票及蔡淳淳以蔡雪子名義開立之支票(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合計總票款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佯稱均係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致林吉志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連績交付價值共約六百十萬元之貨品,詎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林吉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乙○○、林吉志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中甲○○、林吉志部分,前經同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第九0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經甲○○、林吉志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曾交付支票予告訴人甲○○、乙○○、林吉志等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達利公司是送貨,開票跟我沒有關係,只是有時候會幫忙開票或轉帳。我有開支票,但都是我母親蔡淳淳叫我開的。
我自己也有支票帳戶,我的支票沒在用,都放在我母親那裡。因為我們被倒帳,所以票不兌現。乙○○、甲○○、林吉志都是我母親在接觸,我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林吉志指訴歷歷,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數紙附卷(分別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五三號卷宗第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和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七頁、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宗第三十六頁至第一一二頁和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0頁)足憑。又被告丁○○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共犯蔡淳淳偽造有價證券案之調查時曾自承:當時(指於使用李泰瑞之支票以前)被倒債一千萬元之事實(見該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共犯蔡淳淳於原審審理時亦曾供陳:「八十八年以後因為呆帳很多,生意不好,週轉不靈,機器及房子遭到查封」、「八十幾年的時候我被倒很多錢,別人欠我的錢都呆帳,所以才一直跟別人借錢。」等語(各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及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宗同年八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是被告丁○○、共犯蔡淳淳及渠等共同經營之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原名為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更名),於八十八年間均已陷於經濟狀況欠佳,缺乏償債能力之情形,猶持自身之支票、公司支票及向他人借得之支票,分別向告訴人甲○○、乙○○、林吉志調借款項及購買貨品,嗣又無力使支票兌現償還債務,其詐欺之意,已甚為灼然。
㈡且查告訴人甲○○於原審調查時曾指稱:「(問:何人交票給妳?)大部分是
丁○○拿給我的,其表示是公司的客票,拿來向我調錢...,我不知道她的姓名,大家都叫她「 阿芬 」,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後來我問她姓名,其表示她叫蔡家俞,其來調錢時,表示丁○○是客票,我不知道丁○○就是被告本人」等語(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指稱:「丁○○說交給我的都是客票,她急著購買原料,每張支票都有臺灣達利公司背書...,其實那些票都是她自己的,後來她又開設一家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背後還蓋台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的章(即背書),發票人印章是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蔡建宗...,蔡淳淳也有拿李泰瑞的票給我,其表示是客票。」等語(見同上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告訴人林吉志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我當初與蔡淳淳做生意時,她給我的名片是蔡雪俐,如果我知道丁○○是她女兒,蔡雪子是她本人,我就不曾讓她欠那麼多錢,因而被倒那麼多了,因為這樣風險很大,客票的風險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據上以觀,被告丁○○確曾持票交予告訴人甲○○等人,並佯稱所持之支票皆為公司之客票,其有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是其前揭辯稱都是其母蔡淳淳與告訴人等人接觸,伊並不知情云云,應非事實。
㈢綜上,被告丁○○與共犯蔡淳淳係於其自身及公司經濟狀況不佳而依賴借款償
還其他債務之情況下,以向告訴人甲○○、乙○○、林吉志等人訛稱所交付之支票均係客票,致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貨品,其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與共同被告蔡淳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共同被告蔡淳淳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上發票人欄上,將該公司負責人蓋上錯誤之「蔡建宗」印文部分,訊之共同被告蔡淳淳堅稱:蔡建宗部分是我蓋錯的,他們把東西都交給我,是他過世之前將印章交給我的等語(見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稱:「蔡建宗有交印章給我母親蔡淳淳...」等語(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相符,而證人即蔡建宗之子 蔡青峰 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蔡建宗過世後才將印章交給我,是方形的印章也是留在戶政機關、支票的印鑑章」等語(見同上審理筆錄),然一般人因經營公司、或開立多個戶頭,同時擁有數個印章亦屬常態,則證人蔡青峰雖指戶政機關留存印鑑章,係伊父親死後才交予他,然此亦難遽認共同被告蔡淳淳確無收受蔡建宗生前所交付印章乙情。況觀諸本案將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欄上,蓋上錯誤之「蔡建宗」印文部分僅此一張,則益不能排除共同被告蔡淳淳「錯蓋」之可能,則此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蔡淳淳確係故意盜蓋錯誤之「蔡建宗」印文,即應從其有利之認定,認僅屬「錯蓋」印文而已。末參以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在共同被告蔡淳淳開立上開支票時在場,自不得就此部分行為,亦認屬共犯之範疇。是以原審未詳審酌卷證,遽論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刑,即有未洽。㈡原審附表二編號、所示支票二紙,其發票人應為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北 銀行 南港分行(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八四號卷宗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卻載為發票人為林翠美,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玉成分行,亦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未經李泰瑞之同意,夥同共犯蔡淳淳簽發以李泰瑞之名義為發票人,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之支票數張向告訴人甲○○、乙○○、林吉志借款、調貨,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又被告丁○○與共犯蔡淳淳向林翠美、劉陳玉燕訛稱將憑以支付他人貨款,致劉陳玉燕交付以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之支票,及林翠美交付以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臺北銀行南港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二0六四八之支票;且被告二人明知其所開設之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更名為臺灣達利國際有限公司,且以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開立之帳號0四0七一六號帳戶,與以被告丁○○個人名義在臺灣省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為二個不同帳戶,竟無使支票兌現之真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簽發被告丁○○在合作金庫東三重支庫所開設之前開帳戶之票號FH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萬元及票號FH0000000號、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如附表四所示),然故意蓋用「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印章,以向告訴人 陳蔡 月子調借現款,致使陳 蔡月子 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嗣該二紙支票屆期提示分別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因認被告丁○○另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開罪行,係以證人李泰瑞否認曾授權被告丁○○及其母蔡淳淳使用其支票,和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之證言及告訴人 陳蔡月子 之指訴,且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亦證稱當時若知悉共犯蔡淳淳係將其等支票持向他人調借,必不願將支票出借,又共犯蔡淳淳託被告丁○○持以交付告訴人陳蔡月子之支票所生「發票人簽章不符」之退票情事與該等支票帳戶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之日期甚為接近,堪認被告丁○○與共犯蔡淳淳以虛偽簽發發票人印鑑不符之支票以遂行其詐欺犯行甚明,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持林翠美、劉陳玉燕所交付之支票及簽發以李泰瑞為發票人之支票向告訴人甲○○、乙○○借款及向林吉志調貨,及曾持其母蔡淳淳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蔡月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前揭被訴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李泰瑞之支票係李泰瑞自己願意借其母蔡淳淳使用,伊未詐欺林翠美、劉陳玉燕,其母蔡淳淳先前即陸續向告訴人陳蔡月子借錢,嗣累積至一百五十萬元,始依告訴人陳蔡月子之要求開立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陳蔡月子,平常都是伊母親在處理,當天是因為她生病,才由伊蓋章,係誤蓋錯章,伊並未詐欺告訴人陳蔡月子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所辯係證人李泰瑞同意其母蔡淳淳使用支票一節,核與共犯蔡淳淳
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李泰瑞先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支票帳戶?)沒有。」、「(蔡雪子有要用你名義申請支票?)她提起過,但我未答應。」、「(你有無答應蔡淳淳開設一支票帳戶供她使用?)她都沒有跟我說。她只有說銀行戶頭,沒說要開支票戶頭,那時我有同意開戶頭,但我不知她是去開支票戶頭。」、「(蔡淳淳為何說妳去開戶給她用?)我不曉得,我沒有去申請開戶。」(分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九號卷宗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正面,第九十八頁);嗣則證稱:「(與丁○○如何認識?)我與她是在監獄服刑認識的...,她在監時表示如果沒有地方去的話,可到她那邊住,我出獄後,其表示她開設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找我合夥,但我沒有錢入股,其表示可以讓我掛名,條件是要我的名字開支票,其表示支票放在我這邊,如果要開票會告訴我...。我是與丁○○去開來我發現她們說話與做生意都很不實在,我要搬離她家時,找不到支票,印章一直都在我這裡(圓的),但她們後來去騙人的支票上的印章是方形章,我都沒有到銀行止付,我對支票都不瞭解...」、「後來我有去她(指被告丁○○)家住,住了沒幾天她就說要跟我合夥做生意,要用我的名字去申請開戶支票,去申請的時候是我去申請的,二月份申請之後幾個月他們就去變更印章...」、「(哪些是你簽名的?)開戶是我簽名蓋章沒錯,變更部分我沒有去辦。」、「(開戶申請書是否是你寫(經提示))是我寫的。」、「(變更印鑑申請書是否是你寫的)很像我的,但不是我寫的。」(分別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宗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八月一日調查筆錄),是證人李泰瑞前後所述相互扞格,況且其就共犯蔡淳淳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而退票之該等支票既有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所稱未同意共犯蔡淳淳使用該等支票云云,本即難遽予採信。第查,共犯蔡淳淳於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調查中,經該承審法官依職權向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調取李泰瑞之該支票帳戶之開戶、更換印鑑資料原本後,將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開戶申請書、支票往來約定書、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印鑑卡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之支票存款戶更換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前開文件上之「李泰瑞」之筆跡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八十二年二月十日開戶時與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變更印鑑時所填載文件上之「李泰瑞」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二九四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足憑,據此益證李泰瑞前揭證詞,應屬不實,被告丁○○前揭所辯,仍堪採信。
㈡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均陳稱確有將支票借予被告丁○○及其母蔡淳淳使用,
而其等復陳稱被告丁○○與其母蔡淳淳於借票時係向其等表示欲支付工廠貨款乙節,業為被告丁○○及其母蔡淳淳所堅詞否認,況查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就被告丁○○之母蔡淳淳以其等為發票人所簽發而退票之該等支票因有直接密切之利害關係,是其等所述是否真實亦本值存疑。又查,證人林翠美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總共借予被告蔡淳淳五、六百萬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證人劉陳玉燕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總共借予蔡淳淳約四、五十張支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九十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七十七年開設公司,就向蔡淳淳購買壓克力作相筐(框),後來在八十八年間,有一天丁○○表示她母親心情不好,要我去與蔡淳淳聊聊,八十九年年中時,蔡淳淳向我表示我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還有一個戶頭沒有使用,要我拿出來使用,丁○○陪我去變更印鑑,當時請領二十五張支票,我拿十張,她拿十五張,剛開始時都沒有問題,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錢都沒有經過我的手,第一次跳票是乙○○的八萬多元,我去找蔡淳淳其表示她是忘記了...」(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據上證述,足徵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借予被告丁○○之母蔡淳淳之支票數量甚多,復衡諸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與被告丁○○及其母蔡淳淳間,並非有任何親誼關係,何以竟願連績借予個人之數紙支票使用。又以證人林翠美、劉陳玉燕就個人支票之關切程度,被告丁○○與其母蔡淳淳是否有必要向其等訛稱係供作支付貨款已非無疑;況查,由共犯蔡淳淳所提出匯款予林翠美、劉陳玉燕之資料以觀(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一號卷宗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九頁),亦足以證明被告丁○○與其母蔡淳淳所辯稱其等未詐欺林翠美、劉陳玉燕,且林翠美、劉陳玉燕所簽發支票供其等使用及調現,所借得之金額亦曾交予林翠美及劉陳玉燕乙情,應非虛妄。
㈢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因為我母親與阿姨蔡月子(即陳蔡月子)有
口頭上的借貸十多年,我母親要給我阿姨蔡月子一個保證,所以開支票給她...等語(見原審卷宗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調查筆錄),告訴人陳蔡月子於原審另案調查時亦陳稱:「(錢如何借?)借錢之後才拿票給我,因為我跟她(指共犯蔡淳淳)說我要用錢,要她開票給我,是一筆一筆慢慢借,票到期的時候沒有辦法兌現。」等語(見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又告訴代理人 陳功銘 亦陳稱:「是被告向我們借錢後,我們要有保障,所以開票。但我們去提示時,卻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等語(見同上卷宗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調查筆錄),核與被告丁○○所辯相符,堪以信實,而公訴人認被告丁○○之母蔡淳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上故意蓋用「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印章,以向告訴人陳蔡月子調借現款,致使陳蔡月子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之發票人為「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乙節,與實情尚屬有間,且縱然共犯蔡淳淳事後應告訴人陳蔡月子之要求而開立支票以供擔保,且故意蓋用「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之印章,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㈣從而,被告丁○○前揭所辯尚非無足採信,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等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執票人為甲○○)┌──┬────────┬─────┬─────┬────┬───────┐│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1│華南商業銀行北三│DB0000000│375291元│⒈│李泰瑞│││重分行│││││├──┼────────┼─────┼─────┼────┼───────┤│2│同右│DB0000000│291545元│⒉⒙│李泰瑞│├──┼────────┼─────┼─────┼────┼───────┤│3│同右│DB0000000│523710元│⒉│李泰瑞│├──┼────────┼─────┼─────┼────┼───────┤│4│同右│DB0000000│414587元│⒊│李泰瑞│├──┼────────┼─────┼─────┼────┼───────┤│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487583元│⒈│永新攝影用品│││樹林分行││││有限公司│├──┼────────┼─────┼─────┼────┼───────┤│6│同右│AT0000000│532787元│⒈│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7│臺北銀行南港分行│NK0000000│485811元│⒈│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8│同右│NK0000000│347800元│⒊⒒│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9│同右│NK0000000│456238元│⒋⒉│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同右│NK0000000│483200元│⒉⒗│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臺北銀行玉成分行│YU0000000│372500元│⒉│林翠美│├──┼────────┼─────┼─────┼────┼───────┤││同右│YU0000000│425608元│⒊│林翠美│├──┼────────┼─────┼─────┼────┼───────┤││同右│YU0000000│198600元│⒉⒑│林翠美│├──┼────────┼─────┼─────┼────┼───────┤││臺灣省合作金庫東│YS0000000│367920元│⒉│丁○○│││三重支庫│││││├──┼────────┼─────┼─────┼────┼───────┤││同右│YS0000000│386736元│⒉│丁○○│├──┼────────┼─────┼─────┼────┼───────┤││同右│YS0000000│378735元│⒋│丁○○│├──┼────────┼─────┼─────┼────┼───────┤││臺北國際商業銀行│QE0000000│332782元│⒉│丁○○│││三重分行│││││├──┼────────┼─────┼─────┼────┼───────┤││同右│QE0000000│400751元│⒊│丁○○│└──┴────────┴─────┴─────┴────┴───────┘附表二:(執票人為乙○○)┌──┬────────┬─────┬─────┬────┬───────┐│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1│彰化商業銀行北三│BC0000000│518638元│⒊│臺灣達利國際│││重埔分行││││有限公司│││││││(蔡建宗)│├──┼────────┼─────┼─────┼────┼───────┤│2│華南商業銀行北三│PB0000000│395820元│⒉⒉│李泰瑞│││重分行│││││├──┼────────┼─────┼─────┼────┼───────┤│3│同右│DB0000000│193956元│⒊⒉│李泰瑞│├──┼────────┼─────┼─────┼────┼───────┤│4│同右│DB0000000│365722元│⒋⒍│李泰瑞│├──┼────────┼─────┼─────┼────┼───────┤│5│同右│DB0000000│335788元│⒋│李泰瑞│├──┼────────┼─────┼─────┼────┼───────┤│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185153元│⒊⒉│永新攝影用品│││樹林分行││││有限公司│├──┼────────┼─────┼─────┼────┼───────┤│7│同右│AT0000000│115856元│⒉⒘│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8│同右│AT0000000│531855元│⒊⒘│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9│臺北銀行南港分行│NK0000000│56000元│⒊│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QE0000000│427291元│⒉│丁○○│││三重分行│││││├──┼────────┼─────┼─────┼────┼───────┤││同右│QC0000000│376250元│⒊│丁○○│├──┼────────┼─────┼─────┼────┼───────┤││臺灣省合作金庫東│YS0000000│376756元│⒌⒏│丁○○│││三重支庫│││││├──┼────────┼─────┼─────┼────┼───────┤││同右│YS0000000│416537元│⒋│丁○○│├──┼────────┼─────┼─────┼────┼───────┤││臺北銀行玉成分行│YU0000000│338176元│⒉⒌│林翠美│├──┼────────┼─────┼─────┼────┼───────┤││同右│YU0000000│468369元│⒉│林翠美│├──┼────────┼─────┼─────┼────┼───────┤││臺北銀行南港分行│NK0000000│498603元│⒋│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同右│NK0000000│397935元│⒋⒙│展藝壓克力│││││││有限公司│└──┴────────┴─────┴─────┴────┴───────┘附表三:(執票人為林吉志)┌──┬────────┬─────┬─────┬────┬───────┐│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1│華南商業銀行北三│DB0000000│385615元│⒊│李泰瑞│││重分行│││││├──┼────────┼─────┼─────┼────┼───────┤│2│同右│DB0000000│653463元│⒋│李泰瑞│├──┼────────┼─────┼─────┼────┼───────┤│3│同右│DB0000000│428500元│⒉│李泰瑞│├──┼────────┼─────┼─────┼────┼───────┤│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0000000│375722元│⒉⒛│永新攝影用品│││樹林分行││││有限公司│├──┼────────┼─────┼─────┼────┼───────┤│5│同右│AT0000000│398800元│⒊│永新攝影用品│││││││有限公司│├──┼────────┼─────┼─────┼────┼───────┤│6│臺灣省合作金庫東│YS0000000│368931元│⒊│丁○○│││三重支庫│││││├──┼────────┼─────┼─────┼────┼───────┤│7│臺灣省合作金庫│LQ0000000│317399元│⒉│蔡雪子│││民生支庫│││││├──┼────────┼─────┼─────┼────┼───────┤│8│同右│LQ0000000│335829元│⒊│蔡雪子││││││││├──┼────────┼─────┼─────┼────┼───────┤│9│萬通銀行三重分行│AF0000000│375533元│⒉⒗│蔡雪子││││││││├──┼────────┼─────┼─────┼────┼───────┤││同右│AF0000000│167800元│⒉⒘│蔡雪子││││││││├──┼────────┼─────┼─────┼────┼───────┤││同右│AF0000000│83600元│⒊⒑│蔡雪子││││││││├──┼────────┼─────┼─────┼────┼───────┤││同右│AF0000000│680600元│⒋⒛│蔡雪子││││││││├──┼────────┼─────┼─────┼────┼───────┤││同右│AF0000000│680600元│⒋│蔡雪子││││││││└──┴────────┴─────┴─────┴────┴───────┘附表四:(執票人為蔡月子)┌──┬────────┬─────┬─────┬────┬───────┐│編號│付款人│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1│臺灣省合作金庫東│FH0000000│500000元│⒎⒒│臺灣達利壓克力│││三重支庫││││有限公司│├──┼────────┼─────┼─────┼────┼───────┤│2│同右│FH0000000│0000000元│⒏│臺灣達利壓克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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