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清火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以98年度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99號裁定,就上開4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賴清火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賴清火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3月14日10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店」前,見 戴宇祥 所有之捷安特牌紅色腳踏車停放該處,且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並棄置在不詳處所。嗣經戴宇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行竊者為賴清火,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賴清火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戴宇祥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
(三)「大都會網咖店」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賴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刑事前案紀錄,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賴清火已有搶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且無悛悔向上之心,並斟酌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滿足個人物質需求,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尤以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且甫因竊盜案件,於99年12月9日執行出監後不久,旋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極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然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