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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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69號、109年度偵字第91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俊傑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中自白」、「本院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108年6月12日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之時間,至告訴人 林秋玉 及被害人 賴敏顏 之住處,大聲喊叫要求告訴人及被害人開門,並敲打、推撞該住處大門等行為,應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而未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自屬「騷擾」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上開騷擾行為,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先至告訴人及被害人住處後,再以大吼大叫、敲打、推撞該住處大門之舉動騷擾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其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被告間為父母兒子之至親關係,被告多年來卻仍不知盡人子之孝道,自民國106年7月20日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起迄今,數度犯違反保護令罪,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未曾反省自己之犯行,於刑之執行後並未恭敬侍奉父母,不僅漠視法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內心不安與莫大壓力,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手段,暨其於本院中自述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400元、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女友及女兒同住等(見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之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4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賴俊傑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270號、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另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賴俊傑係林秋玉、賴敏顏之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俊傑前因對林秋玉及其家庭成員以精神及言語騷擾等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6日裁定延長同法院106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秋玉及其他家庭成員賴敏顏等人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命其應於106年12月18日前遷出林秋玉位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居所,且應遠離林秋玉上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惟賴俊傑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各別犯意,一於109年10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林秋玉上開住居所,步入該處大門內,騎走林秋玉、賴敏顏放置在該處之腳踏車,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返回上址處所,見該處大門已被上鎖,即不斷敲打、推撞該處大門,並大喊:開門讓我進去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秋玉、賴敏顏進行騷擾,且未遠離林秋玉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二復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6時45分許,前往林秋玉上開住居所,在該處大門外不斷要求林秋玉、賴敏顏開門讓其進入屋內,並大喊:「你們怎麼這麼無情」等語,以此方式對林秋玉、賴敏顏進行騷擾,且未遠離林秋玉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林秋玉、賴敏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俊傑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並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前往林秋玉上││││開住居所,且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走腳踏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大叫要求進入屋內,並││││大喊:「你們怎麼這麼無情││││」等語,而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玉│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㈡所示犯行之事實。│││述││├──┼─────────┼────────────┤│3│證人即被害人賴敏顏│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於偵查中之證述│㈡所示犯行之事實。│├──┼─────────┼────────────┤│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證明被告有收受上開保護令│││106年度家護字第355│及延長保護令裁定,並知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容之事實。│││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7號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3紙││├──┼─────────┼────────────┤│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證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二分局109年10月30│示犯行之事實。│││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影像截圖10張、││││現場量測錄影影像截││││圖7張││└──┴─────────┴────────────┘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 朴簡 字第 394 號判決(109.12.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9 號(110.01.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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