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上訴人 黃國鐘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 律師被上訴人利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上訴人 楊尚勳
楊尚祐 張黎華 (即 陳輝湧 之繼承人)
陳玉珊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 (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輝隆 陳輝煌 陳彩鳳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楊娟娟 陳儀如 陳科維 (即 金凱麗 之繼承人)
陳星伊 (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朱羿蓁 (原名 朱家玉
邱楊淵 (原名 邱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5日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可稽。依其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陳科維、陳星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任何一人就上開金額如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明知其上訴利益為2823萬元,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9萬636元,且應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程式要件始無欠缺。惟上訴人自110年1月25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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