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原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原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原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原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2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者則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其漠視法令之禁制致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其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類似,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年10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2月犯罪日期106年6月7日6至7時許104年間某日至106年6月8日15時許106年1、2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40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8日108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可否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679號(已執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80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1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