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60號上訴人 鄭文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被上訴人 周佩璇 (原名 周祐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韓宇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三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柒佰元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原法院105年度家調字第567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於第2條約定伊願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債務)。嗣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63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調解筆錄第
2條雖記載伊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惟雙方當時實係約定此項給付義務係由 伊逕 向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邱靖雅張梓淵 等人清償債務以為支付, 伊復 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依約代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177萬4300元、張梓淵66萬元、邱靖雅60萬元等債務,系爭300萬元債務自因清償而消滅。又倘認兩造並未約定前揭清償方式,然依系爭離婚事件105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下稱訊問筆錄),已載明新光銀行貸款債務176萬元及張梓淵(筆錄誤載為 鄭玉珍 )14萬元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其上雖未記載對張梓淵超過14萬元以外之債務、及對邱靖雅之全部債務應由何人負擔,然對張梓淵、邱靖雅所負之債務實乃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所積欠,則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代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177萬4300元、張梓淵90萬元、邱靖雅60萬元,並承受或受讓新光銀行、張梓淵、邱靖雅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327萬4300元,經抵銷後,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300萬元債務亦因抵銷而發生消滅之效果,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08萬5700元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108萬5700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已明確記載應由上訴人給付伊
300萬元,且無清償方式之約定,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為彌補婚姻期間外遇對伊另為金錢賠償,與兩造對第三人所負債務無關,應由上訴人逕為給付。另依訊問筆錄記載,伊就離婚前所生債務僅負責清償訴外人 謝坤茂 35萬元、 林金助 1萬元、張梓淵14萬元,及新光銀行176萬元債務,關於邱靖雅全部債務、張梓淵於超過14萬元以外之債務,則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故上訴人僅於代伊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77萬4300元及張梓淵借款14萬元,合計191萬4300元之範圍內(1,774,300+140,000=1,914,300),有因抵銷而致債務消滅之事由,其餘債權額108萬5700元(計算式:3,000,000-1,914,3000=1,085,700元),上訴人所為之清償核與伊無涉,不生債務消滅之效果,伊於此債權範圍內依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經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系爭離婚事件達成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一、兩造同意離婚,並自調解成立之日起婚姻關係消滅。二、聲請人(即上訴人)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前應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三、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扶養費、家庭生活費、贍養費,及因離婚所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2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之不動產,該執行程序現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尚未終結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系爭調解筆錄、執行法院函文可稽(本院卷第335頁至339頁、原審卷第4頁至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離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真正。
四、次查,兩造於105年6月20日系爭離婚事件進行調解時,已於調解委員面前達成離婚合意,另就債務方面亦經調解委員於「調解委員調解單」(下稱系爭調解單)之「調解內容草擬」第2、3項記載:「2.兩造同意債務方面,積欠第三人謝坤茂35萬元、林金助1萬元及鄭玉珍14萬,共計50萬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其中鄭玉珍部分清償自105年7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10000元至106年
9月30日止)。其餘債務新光銀行貸款176萬元及第三人鄭玉珍66萬元及邱靖雅全部債務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責清償。3.聲請人同意於105年7月30日前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7
6萬且變更主債務人姓名。」等語(下稱草擬內容);嗣兩造在承審法官面前,經法院詢問「兩造調解內容中關於債務承擔之問題涉及第三人,不宜記載於調解筆錄,是否願意只針對離婚部分達成調解?」,兩造答稱:「同意離婚,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三百萬元。」,承審法官再詢問:「兩造就債務部分是否有其他約定?」,兩造回答:「積欠第三人謝坤茂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林金助壹萬元、鄭玉珍十四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同意負清償責任。另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元亦由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等語,並經兩造簽名於其上,隨後兩造即當庭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單及訊問筆錄中關於「鄭玉珍」之記載均為「張梓淵」之誤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頁),並有系爭調解單、訊問筆錄足憑(見原法院10年度家調字第567號卷第12頁、14頁,本院卷第329頁至333頁),亦堪信實。且以下關於系爭調解單及訊問筆錄所提及「鄭玉珍」債務部分,均逕以兩造真意所指之張梓淵債務稱之,免予混淆。
五、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固記載伊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然兩造當時之真意實係約定伊應代被上訴人償還300萬元債務,即由伊逕向系爭調解單上所記載應由伊負責清償之新光銀行、張梓淵、邱靖雅清償債務以為支付。又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伊已依約代被上訴人向其債權人新光銀行、邱靖雅、張梓淵清償債務合計327萬4300元,系爭30
0萬元債務已全部因清償或抵銷致債務消滅之事由發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抗辯:於上訴人代伊清償新光銀行
177萬4300元及張梓淵14萬元等債務之範圍內,固生債務消滅之情事,惟就超過上開債權額之其餘108萬5700元部分,則未有因清償或抵銷而致債務消滅之情事等語。是本院茲就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因清償、抵銷致消滅債權人請求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判斷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固記載伊願給付被上訴人
300萬元,然兩造當時之真意實係約定伊應代被上訴人償還
300萬元債務,即由伊逕向系爭調解單上所記載應由伊負責清償之新光銀行、張梓淵、邱靖雅清償債務以為支付,且業經依清償完畢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事件所委
任之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在本院證述:兩造在調解委員面前進行調解時有確認離婚條件,但進到法庭時,法官認為該草擬內容無法作為主文之記載,因為有涉及第三人還有附一些條件,所以當時就把草擬內容之條件計算大約金額為300萬元,才會達成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之調解結論,訊問筆錄這段文字要跟草擬內容的文字作對照,因這是依照調解單擬的條件去計算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的金額;兩造在談離婚時有提到四、五筆債務如何分配,在調解委員面前約定好上訴人去清償銀行貸款及系爭調解單記載之張梓淵66萬元、邱靖雅的全部債務,這三筆債務加起來大約為300萬元,就是上訴人要負擔的,所以系爭調解筆錄才會記載上訴人要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這並非要上訴人再支付300萬元給被上訴人,而是指上訴人要去替被上訴人還掉這三筆債務,如果上訴人沒有還,被上訴人才可以去執行,故系爭調解筆錄雖只有記載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但這部分要配合系爭調解單的記載來解讀。訊問筆錄之記載跟系爭調解單是一致的,亦即兩造在調解委員面前達成的草擬內容與在法官面前達成的調解條件是相同的,只是法官的要求,所以用字遣詞改成上訴人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但是由上訴人去替被上訴人清償新光銀行的貸款及張梓淵66萬元、邱靖雅全部債務,300萬元是依此三筆債務計算出來的,又邱靖雅的債務雖沒有計算出金額為何,但伊記得上訴人當初有簽一份切結書保證邱靖雅不會再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債務,意思就是邱靖雅的債務完全由上訴人負責;因被上訴人擔心邱靖雅又會跟她請求,所以要求上訴人於當天出具切結書,切結書亦確實有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5頁至16
0頁),悉屬相符。堪認上訴人主張上情,並非無稽。⒉被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劉孟哲律師上開證詞,然審酌證人劉孟
哲乃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調解事件所委任之律師,彼時與上訴人係處於對立關係,衡情應無為刻意偏袒上訴人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兩造雖均同意系爭調解單僅為草擬之調解內容,並不具契約效力(本院卷第276頁),然對於該草擬內容乃雙方成立調解前之初步共識,則無爭執。而稽之該調解單僅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積欠謝坤茂35萬元、林金助1萬元、張梓淵14萬元等債務,上訴人應負責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7
6萬元、張梓淵66萬元及邱靖雅全部債務之內容,對上訴人是否需另給付金錢予被上訴人,則無任何記載,此有系爭調解單可稽(本院卷第329頁),隨後兩造進入第一法庭後,因法官詢問「兩造調解內容中關於債務承擔之問題涉及第三人,不宜記載於調解筆錄,是否願意只針對離婚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始答稱:「同意離婚,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三百萬元」,其後段並記載「(法官:兩造就債務部分是否有其他約定?)兩造:積欠第三人謝坤茂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林金助壹萬元、張梓淵十四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清償責任。另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元亦由相對人負清償責任。」,即僅記載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債務,對上訴人之債務則棄而不論,亦有訊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31頁)。再由本院就訊問筆錄記載「(法官:兩造調解內容中關於債務承擔之問題涉及第三人,不宜記載於調解筆錄,是否願意只針對離婚部分達成調解?)兩造:同意離婚,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緣由,函詢原法院後,經原法院函覆系爭離婚事件承審法官魏于傑之意見記載:「就來函所詢訊問筆錄中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之原因,依本人目前尚存之印象,該300萬元應與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內容草擬』中第2項所列之債務有關,亦即在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300萬元之條件下,兩造即同意就對外債務之清償義務達成協議。且記憶中兩造並未提及該300萬元屬聲請人因相對人同意離婚而給予之補償費而與債務無關。」等語,此有原法院106年9月18日桃院豪家堂105年度家調字第567號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19頁至223頁),可認訊問筆錄上開記載及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確與系爭調解單之草擬內容息息相關。準此,益徵上訴人及證人劉孟哲律師陳稱: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願於105年8月1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300萬元」,係在取代系爭調解單上記載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債務,而非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同意離婚所另外給予之精神補償,且應由上訴人逕向各債權人代償給付等語,並非虛言。
⒊至訊問筆錄後段記載「(法官:兩造就債務部分是否有其他
約定?)兩造:積欠第三人謝坤茂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林金助壹萬元、張梓淵之誤載十四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清償責任。另新光銀行貸款新臺幣一百七十六萬元亦由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等語,與系爭調解單記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之債務雖未全然相同,即將系爭調解單應由上訴人負責之新光銀行貸款乙筆,於訊問筆錄亦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31頁)。惟就此節,證人劉孟哲已證述:兩造間因為有四、五筆債務,所以兩造針對謝坤茂的35萬元、林金助的1萬元、張梓淵的14萬元,就約定由被上訴人去負擔,這跟調解筆錄約定上訴人要付的30
0萬元是無關連的,這部分系爭調解單也有作相同的記載;訊問筆錄會把銀行貸款寫在裡面,並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是因為銀行貸款的借款名義人是被上訴人,所以訊問筆錄雖然是記載由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但事實上兩造是約定由上訴人來還,且包含在這300萬元內等語(本院卷第15
7頁正反面、159頁)。再比對系爭調解單第3項亦有記載「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於105年7月30日前清償新光銀行貸款176萬元且變更主債務人姓名」等語(本院卷第329頁),可認兩造係因新光銀行貸款債務之借款名義人為被上訴人,惟實際應負責清償之人則為上訴人,二者不同,乃於兩造已經約定上訴人應逕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後,為釐清責任,始特別由法院於訊問筆錄後段記明該銀行貸款債務改由被上訴人清償,並非有變更系爭調解單草擬各人債務承擔範圍。此再由訊問筆錄後段文字記載之順序係先記載「謝坤茂35萬元、林金助1萬元、張梓淵14萬元之債務,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負清償責任,」等語後,始再增加「另新光銀行貸款176萬元亦由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等文字觀之,益徵明確。
⒋況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既僅記載「上訴人願於105年8月15
日前給付相對人300萬元」,並無任何關於清償方式之約定(見本院卷第335頁),則雙方本非不得就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另外約定由上訴人逕向第三人為清償以代給付。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劉孟哲律師到庭為證後,亦自承:「300萬元包含新光銀行的貸款」、「(上訴人清償張梓淵、邱靖雅債務後,上訴人還要再給妳300萬元?)不用再給我300萬元,因為要扣除銀行貸款,給我剩下的餘額就好」等語,顯然對於300萬元中之176萬元已約定由上訴人代償作為給付方式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頁、163頁),僅否認代償者尚包括張梓淵66萬元及邱靖雅之債務而已。則被上訴人僅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且無清償方式之約定,而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亦乏所據。
⒌又查,上訴人主張: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名義成立後,伊
於105年8月24日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本息177萬4300元、於105年9月1日向邱靖雅清償借款債務60萬元完畢、於10
5年10月20日清償張梓淵借款債務90萬元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土地銀行銀款申請書、張梓淵出具表明上訴人已清償之證明書、面額60萬元且經邱靖雅註記「105年9月1日全部還清」之本票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8頁、9頁、3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有向新光銀行清償貸款債務177萬4300元及向張梓淵清償債務90萬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
4頁),其雖另抗辯:上訴人僅向邱靖雅清償45萬元,而非60萬元云云,惟觀諸上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已經註記「105年9月1日『全部』還清」(原審卷第9頁),另證人邱靖雅於原審亦證述:本票上註記105年9月1日已全部還清,是因上訴人於該日幫被上訴人還了這筆60萬元貸款,並取回本票原本;上訴人是從105年3月起每月幫被上訴人清償伊向國泰、渣打、和潤的貸款,和潤汽車每月繳9656元,國泰銀行每月繳1萬0941元,渣打銀行每月繳6480元,總共還了
6個月後,剩餘的由上訴人去貸款45萬元,於105年9月1日這次將所有貸款都還清;故上訴人償還的錢除以貸款方式為清償的45萬元外,還包括之前現金分期還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39背面至40頁),並提出上訴人匯款單、存摺節本、信用卡帳款繳款單、債務清償證明等件為佐(原審卷第47頁至56頁),已足證上訴人給付給邱靖雅之金額確為60萬元,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僅有45萬元。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向新光銀行、張梓淵、邱靖雅為前揭債務之清償,核屬有據。且倘非兩造間確有就系爭調解筆錄所記載300萬元為上開清償方式之約定,上訴人應無捨將300萬元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便利,反將300萬元各自清償給三名債權人徒增己身不便之理。
⒍綜合上情,上訴人陳稱: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雖約定伊應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然兩造當時另亦約定係由伊逕向新光銀行、邱靖雅、張梓淵等人清償債務以代支付,且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核屬有據,應堪採憑。
㈢末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
兩造既經約定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應為之給付,應由其逕向新光銀行、張梓淵、邱靖雅分別清償債務,則上訴人於調解筆錄成立後,按此約定分別清償新光銀行177萬
4300元、張梓淵90萬元(含被上訴人應另行清償之14萬元)、邱靖雅60萬元,則上訴人所為給付已合於兩造關於此項債務約定之方式,自生清償效力,而使系爭300萬元債務均歸於消滅。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前揭請求既屬有據,則其備位主張系爭300萬元債務亦因抵銷而消滅部分,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之所載債權300萬元,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既經上訴人按兩造約定之方式清償完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經全部消滅,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全部撤銷,自屬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額超過108萬5700元部分撤銷,惟就其餘亦應准許部分(即債權額108萬57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沈佳宜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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