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趙芹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 張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9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於111年6月2日協議兩願離婚。原告於110年3月10日凌晨在自家廁所門外,發現被告以手機與他人聯絡,並有逾越男女分際之曖昧對話,諸如「可不可以約一下,我就是想給你看阿」等語,被告察覺原告發現,原告當下請被告出示手機看對方長相,乃被告竟迅速銷毀手機內存資料。其後被告向原告坦承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網路上與他人約炮發生性行為云云。被告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至少一次於網路上與他人約炮發生性行為等情,逾越通常男女交往範疇,違背夫妻忠誠義務,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令原告痛苦萬分。被告係從事學校教職之人,卻不懼道德責難,越矩行苟且之事,並造成家庭支離破碎,其背棄婚姻忠誠之義務,未有任何悔意。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與原告婚姻期間,並未與他人有曖昧及網路約炮發生
行為之情事,雙方於110年5月9日所簽署兩願離婚協議書,離婚原因是雙方意見不合。又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署增補協議書,被告願給付原告235萬元,被告已依約於111年6月2日登記離婚當天付款,並取回被告所開立之同額保證支票,以及簽收支票確認書。雙方從離婚簽字至登記生效期間一年有餘,經過充分時間協商,被告以支付235萬元感謝原告婚姻期間付出,並補償所有不足,原告不應該在雙方婚姻解除後之2年,再對婚姻期間不滿提出損害賠償。
二、原告固然提出110年3月13日雙方談話錄音檔及譯文,惟該錄音係被告於不知情狀況下遭竊錄,且錄音4小時期間,原告不斷疲勞轟炸逼迫被告承認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嗣後擷取對被告不利片段,企圖以不正方法獲得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又倘認此錄音得做為證據,惟對話中原告不斷出言逼迫原告承認不存在之約炮、外遇情事,被告發言已非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比如原告稱「那你跟她約是什麼時候?」、被告表示「沒有約…」;原告稱「你這樣跟我坦承我還好過一點…你為什麼要讓我…」、被告表示「我就想說隨便編一下、鬼扯一下」;原告稱「反正做的時候戴套,做完趕快洗對不對」、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我如果有去做這個我應該會注重清潔,甚至用酒精消毒殺菌」等,被告實際上已多次嚴正否認,並在當下立即自清。被告僅是對此類交友網站好奇,因而想窺探其中狀況,並不代表有約炮並發生性行為。
三、原告除上開錄音外,別無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至於雙方及兩造親友於000年0月00日間之對談錄音,被告父母所做之退讓或要求被告道歉等,則係規勸原告與被告,並安撫原告情緒所執之詞,絕非等同被告已自認出軌甚明。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於95年1月10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後經協議於111年6月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112年度中司調字第335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在與其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於網路上與他人約炮有發生性行為等情,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被告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是否有於網路上與他人約炮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存在,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茲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間有約炮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不知名之第三人有發生性行為之不正當交往
關係等語,固提出110年3月13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9-73頁)、被告出軌事件時序記事(見本院卷第83-91頁)、被告父母與原告父母之友人於110年3月10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33-155頁),且舉證人即兩造之子張00(證人未成年,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查:
⒈原告提出之被告出軌事件時序記事(見本院卷第83-91頁)為
原告單方制作記載之文書,被告已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事實,自難以原告單方製作之上開文書,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而卷附被告與其父母及原告父母之友人於110年3月10日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33-155頁),被告在該對話中,亦無承認其有與第三人於何時、地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存在,其餘第三人之對話,而核其內容,亦無該等第三人有目睹被告於何時、地與何人有約定發生性行為之記載,亦難以該等第三人間對話錄音譯文,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⒉卷附兩造於110年3月13日之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49-73
頁),兩造於對話中,固有原告所稱「請問偷吃的是誰?」、被告則稱「對~阿這就是一個小插曲,一個錯誤」(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稱「你偷吃沒關係,但是你偷吃之後的行為是什麼,很可怕~很可怕你知道嗎?你到底要把我踐踏到什麼程度?」、被告則稱「那是因為在當下我必須要這樣做」(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稱「你如果有想到小孩又想到家庭,你就不會想要出去玩,就不會想要去出軌,那你今天出軌了又要回頭,說你希望小孩怎麼樣,就沒有資格,你知道嗎?」、被告稱「當然就是抱著心存僥倖阿,又不是說真的要刻意破壞家庭,誰這麼無聊」(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稱「那個包袱是什麼?」、被告稱「我也只是被發現而已啊,很多人違反道德沒被發現」(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稱「我的老公只有一個,我從到尾的這一個輩子就一個男人到現在,你好幾個女人,你就算有了我之後你還是繼續玩別的女人?」、被告則稱「就只有這一次而已」(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稱「你如果真的是約炮,我還不會那麼難過欸」、被告則稱「真的是這樣,只是這一定要偷偷來的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稱「那你那時候電話是打給誰?」、被告「蛤,那就是約炮軟體認識的人」(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那你為什麼不想要跟我?」、被告則稱「我就是想要壞壞找刺激,但是我不想讓人家看到我醜陋這一面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稱「你現在講的是真的還假的?」、被告稱「真的啊~這有什麼差,反正都抓包抓包了啊」(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稱「那就算了,我因此痛苦了很久,甚至你那些鬼扯的話也讓我更痛苦,你現在這樣子真的我很釋懷,但是你現在這樣子我也沒辦法再接受了,你當下坦承沒有關係,但是如果當下接受你是不是就覺得我允許你繼續約炮這件事情?」、被告則稱「也沒有,但是我在想你當下接受我也許還會繼續偷偷做壞事」(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稱「啊~所以你那天晚上一個一個打喔?看誰ok這樣子喔,那些人你敢碰喔,你不會覺得髒嗎?」、被告則稱「就是找刺激而已啊」(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稱「但是你不會覺得髒嗎,還是我真的有潔癖?」、被告則稱「找刺激的吸引力會讓你想要克服一切,但是妳當然不可能」(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稱「可是你不覺得,你不怕得病嗎?」、被告則稱「戴就好了啊」(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稱「但是你回來跟我,你沒有戴欸?」、被告則稱「我外面有戴有注意衛生啊,而且那沒有幾次,就一兩次而已~妳幹嘛啊」(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稱「我現在不是,我只是覺得你真的不怕嗎?」、被告則稱「我會怕阿~但是這就是一種刺激啊,但是我又不是說,拜託我為了這個,反正就是我都會注重清潔,然後所以~~~」(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稱「你禮拜三有約到就一定會去喔?」、被告則稱「我就會試著請假看看」、原告稱「禮拜三下午幹嘛要請假,禮拜三下午又沒有事?」、被告則稱「她都約禮拜一」(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稱「對我來說我比較擔心的是人家知道我在做這個事情,我甚至丟臉~因為我的工作我的…」(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稱「那你這件事情除了跟我講以外你還有跟其他人講嘛」、被告則稱「都沒有」(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稱「要不然我幹嘛急著搶手機啊!我就是怕那些東西資料外流啊什麼的~麻煩阿到時候我工作都不保了」(見本院卷第64頁);原告稱「有人規定老師不能約炮喔,有嗎?」、被告則稱「這個是上蘋果日報上什麼的我會死」(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稱「我急著去辦手機更新帳號,我就是要把所有軟體刪掉,對話紀錄刪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稱「可是我學校是不可能接受這種事情因為很不光采」(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稱「就像你講的,學校拿你奈何。你什麼事都要講證據的阿,阿你今天」、被告則稱「當然我就是怕說你開我的電腦,看到一些曖昧的訊息」(見本院卷第68頁)等話。惟上開對話係原告截取對話過程之一部分,而其內容並無被告於特定時、地,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記載,反諸,被告於原告追問是否有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之對話中,一再向原告表示其雖曾有上交友網站閱覽網頁屬精神出軌,其遭原告發現而覺得丟臉,亦不想讓學校知情,惟其未與他人相約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56頁、61頁、63頁),是依上開兩造之對話,至多可認被告有上交友網站閱覽網頁,不願讓他人知悉之情事而已,尚難以兩造間之對話即認被告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存在。
⒊至於證人張00固到庭證述其有目睹兩造發生爭搶手機發生爭
執,及聽聞兩造爭吵片斷內容之情事,惟其未曾有目睹被告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詳參見本院123-127頁),顯見證人張00並不明瞭兩造實際發生爭執之原因,且其業已陳明未曾有目睹被告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情事,亦難僅憑證人張00之證述內容,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婚姻持續中,確有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其他任何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