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00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00
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78號)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00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00、丙00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00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00負擔。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00、丙00(以下分別稱丙00、丙00,合稱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均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起對聲請人提起反聲請,並均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出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劉00於68年結婚,並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聲請人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惟目前因罹患食道癌,需經常住院化療,已無法工作且無收入,僅能向社會局領取殘障津貼,而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觀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4,775元,相對人應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各應每月給付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扶養費與聲請人。另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均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自幼均由母親即關係人劉00及外婆即關係人劉00扶養長大,自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即對聲請人無所知悉,現相對人業已40餘歲,見過聲請人之次數屈指可數,且聲請人未曾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未善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均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免除相對人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若聲請人需受扶養,相對人同意以金錢扶養等語。
二、並聲明:
㈠、本聲請部分: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部分: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1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父親,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因罹患食道癌,需經常住院化療乙情,亦有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再依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土地1筆、田賦1筆,財產總額共92,239元,111、11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目前僅能向社會局領取殘障津貼,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寒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中市社助字第1120118558號函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則均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同時主張並抗辯表示,聲請人自相對人幼年起至成年為止,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乙情,業據證人即相對人母親劉00於本院112年12月7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你和甲00是何時結婚?何時離婚?)不記得,我只記得我19歲結婚,離婚就是我女兒4、5月的時候,時間太久,我不記得,我女兒是73年出生。當時離婚我當時懷孕,他(按即聲請人,下同)拿菜刀切我,他常常打我,他喝很多酒,我兒子當時看到就拿掃把打他,他喝酒就回來我家鬧事,他長期打我,也會帶女人,還因為這樣被關緊閉,是他提要離婚,我們就離婚。我一直都住在娘家新埔鎮,我剛剛說的都是發生在我娘家,我們結婚後,甲00就和我一起住娘家,後來離婚後,他就離開,小孩也一直住我娘家。(小孩是由何人扶養?)我幫我哥哥帶小孩,我還有做手工,都是我扶養的,我媽媽是讓我住。(離婚時,哥哥是三、四歲,當時是由何人扶養照顧?)從出生到長大都是我照顧,他都喝酒鬧事,還會帶女人,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離婚後由何人扶養?)還是我和我媽扶養,甲00也沒有給我錢,離婚後,還會去打我。(甲00有無於離婚後,回來看過小孩或是關心小孩?)有一次他回來掐哥哥脖子外,其他都沒有再見過。」等語明確,聲請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反證推翻證人之證述,堪信證人所證屬實,可認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及抗辯,均為事實。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起即對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相對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以,相對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免除;又相對人既經本院依法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所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依法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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