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薛淑珍選任辯護人涂榮廷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薛淑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薛淑珍於民國107年9月8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000之雨衣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000所有之上開雨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經000發覺雨衣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薛淑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查被告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屬竊盜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而被害人嗣表示不須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此有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又參酌被告所竊物品之價值尚屬低微(約150元),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雨衣1件,係屬被害人使用過之日常用品,被害人復未釋明上開物品具有特殊財產價值,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