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峻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峻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鄭峻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7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共2罪)、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9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案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
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時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鄭峻誠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峻誠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 耀國元 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飲食店前,徒手竊取耀國元所有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駛離。 嗣耀國元 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耀國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峻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耀國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1張、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等在卷足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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