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272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杜偉誠 被告 周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8年4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6,519元(包含本金79,331元、利息6,388元、違約金800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19元,及其中79,331元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否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並非被告所簽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被告則否認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之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為真正之事實。原告雖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聲請鑑定筆跡,然未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致無法辦理筆跡鑑定,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則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6,51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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