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執行)債務人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興公司)前已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下稱松華等十公司),並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非眾興公司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將該非屬眾興公司責任財產之系爭款項,提交執行法院,經執行法院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自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提交執行法院系爭款項,係因多數扣押命令之核發時間交疊,且斯時其不確定眾興公司與松華等十公司之債權讓與是否有效,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所定,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錦美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