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堯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智堯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鎮○○街某處飲用酒類,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因酒精影響其行車操控能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方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治療,為該醫院人員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1.9mg/dl(百分之0.28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智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1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104年度原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