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2號聲請人 蔡桂平 相對人 蔡孫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陸仟元。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前項預納顯有困難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依職權選任者,亦同;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關係人 蔡桂東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以101年度家抗字第22號裁定廢棄原審裁定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並另行選任,故聲請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次查,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李子春 向本院聲請酌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核定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關係人蔡桂東不服該裁定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相對人經通知後仍未預納,本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並已經簽准由法院經費內墊付,業經調取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前開規定,該程序監理人酬金既屬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之一部,本院墊付後,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為36,000元,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相對人徵收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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