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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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玉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玉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於104年11月11日」,更正為「於104年11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正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再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自稱:現從事機械維修,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尚需扶養其母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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