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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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高金雲 被告 顏玉珠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自訴人高金雲對被告顏玉珠提起本案誣告罪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黃園舒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