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告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邱瑛琦 律師 白禮維 律師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趙芷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2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採購計畫清單備註2.⑵及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㈦約定:「溫度、壓力等參數不得超過壓機性能上限,否則視同不合格」,原告以被告壓機有無達到製程參數確認表所載溫度、壓力參數,判斷被告壓機性能有無瑕疵,就被告壓機之瑕疵、瑕疵與未通過抗彈板性能測試而驗收不合格間之因果關係或相關性,應如何判斷?
㈡、是否同意本院先前爭點整理所製作之附表一、二,修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12年3月1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被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於108年7月23日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4635號函覆原告前(見本院卷㈠第309至310頁),就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係以何標準判斷原告交付纖維布之外觀?
㈡、被告就原告於上開時間所交付之第一批貨物驗收時,有無與原告投標時提供予被告之樣布對照、參考?
㈢、如有,何以被告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108年7月23日函記載「該廠已取得貴公司參標時投遞至國防部決標批次之樣布,後續依樣布為外觀檢驗標準判定」?
㈣、是否同意本院先前爭點整理所製作之附表一、二,修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一:
編號標的數量/契約價金(新臺幣)約定交貨日期(A)(民國)實際交貨日期(B)(民國)減價收受(新臺幣)被告主張(C):原告主張(D):已沒入履約保證金(E)(新臺幣)逾期日數/數額計算比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逾期日數/數額計算比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1第一批3萬尺/2,100萬元108年4月8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11日同意減價收受減價105萬元後,以1,995萬元收受133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13,965,000元14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29,400元(計算式:21,000,000×1/10,000×14)無2第二批同上108年5月18日無(被告於108年7月31日通知原告解約,於同年8月1日送達)無75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7,875,000元18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37,800元(計算式:21,000,000×1/10,000×18)210萬元3第三批同上108年7月2日無(被告於108年8月22日解約,於同年月26日送達)無55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5,775,000元18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37,800元(計算式同上)210萬元4第四批1萬尺/700萬元108年8月1日108年8月23日/108年11月12日同意減價收受減價21萬元後,以679萬元收受24日/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584萬元22日/每日契約總價萬分之115,400元(計算式:7,000,000×1/10,000×22)無合計7,000萬元1,400萬元(契約總價20%,第一批之逾期違約金因與其他批貨物違約金合計超過契約總價20%,故實際上未扣除)120,400元4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請求項目請求權基礎請求金額(新臺幣)1第二、三批品項之履約保證金民法第179條420萬元(計算式:210萬+210萬)2第二、三批品項之逾期違約金民法第179條1,365萬元(計算式:7,875,000+5,775,000)3第一、四批品項之逾期違約金差額民法第252條、第179條795,200元(計算式:84萬-15,400-29,400)小計18,64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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