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更正為「於88年4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更正為「於98年1月19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期滿後」;所載之「又其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
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增補為「又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6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
站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增補為「在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公廁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嗣為警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盤查」更正為「嗣為警於
106年10月30日晚間『6時50許』,在新北市○○區○○街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⒋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
⒌證據補充:被告劉守隆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而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電腦公司上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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