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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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 張文成 被上訴人 翁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原告除引用原審答辯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出於保護原住民部落目的,不顧生死性命,挺身而出,對於被上訴人翁增凱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山區棱線下方50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施作工程,未於上開施工處設立施工告示牌,有妨礙民眾上山之情,及被上訴人翁增凱於102年10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號前施作駁坎改善工程,疑似盜採土石、濫墾濫伐之情,進行舉發,在進行現場勘查及蒐證之過程中,竟遭受被上訴人翁增凱恐嚇及使用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至其人格權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不堪,原判決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萬元,殊嫌過低。
(二)上訴人所為之蒐證行為,乃出於社會公義及社會良知,並無一己之私可言。反之,被上訴人之言語暴力,係因惱羞成怒,甚至恫嚇他人,就其目的乃為遂行其侵害原住民部落鄉親權益之行為。在此情形下,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實非一般口角衝突所能比擬,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可見「只見片段,未見全局」、「只見形而上的言語,未見形而下的內心」,在酌量慰撫金數額時,不僅參考的資料不足,審酌也不夠深入,難謂全無疏漏可言。又被上訴人所辱罵者(關於恐嚇部分,另述於後),係使用不堪入耳之「我幹你老啊」、「幹你娘」、「幹你娘雞巴」、「地痞流氓」等文字,此在一般智識程度較低之人間,或許言語暴力造成的衝擊較低,但是在智識程度較高之人間,言語暴力的衝擊比肉體的傷害更深,甚至可能造成終生的心理陰霾,原審雖已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有大專學歷(上訴人為警界退休,過去擔任警察工作期間表現優良,記功嘉獎無數),但衡量之結果竟然就辱罵1次僅判賠5,000元,殊嫌過低,不足彌補上訴人精神上的痛苦。
(三)原判決不當之理由(另述「恐嚇行為之刑事不法及民事不法的界分」):
1、惟查:
(1)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恫稱:「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來花蓮市輸贏一下,才知道難過啦!」、「來吉安輸贏有沒關係,你戴帽子的,幹你娘!我很怕!」云云,縱然未達刑事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不法(主要理由似乎為上訴人未達心生畏怖之程度),但就民事侵權行為規範之民事不法而言,亦應加以斟酌,作為提高慰撫金賠償數額之依據。
(2)申言之,「單純辱罵」與「辱罵」加上「找人輸贏一下」,在民事不法及侵害他人人格權及精神自由之程度顯有不同,原審判決僅稱:「可認告訴人於當時、地之主客觀認知與行為表現,與一般人處於畏佈情境之言行,顯然不同,是此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人格及精神自由之侵害,即不足採。」等語,殊未斟酌判決理由前文引用日本學者論述並提及「安全感」之保護(註:縱然不成立刑事不法),確實亦遭侵害無疑,且未衡量及此(指被上訴人除辱罵外,另有找人輸贏之恫嚇言語),提高慰撫金數額,難謂允當。
2、原審判決僅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102年度無所得云云,調查事實顯有疏漏,查被上訴人究竟承包多少工程、擔任何種職務,除應訊問當事人以查明事實外,並應向其服務單位函查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始能查明真相,原審僅以稅務電予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被上訴人102年度無所得云云,認定事實,顯有不當。
(四)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9萬元即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9萬元。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主張之理由外,並補稱: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闡釋綦詳。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分別於102年8月12日14時許及102年10月27日16時許施作「○○部落舊有產業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部落0鄰00號駁崁改善工程」之過程中,因與上訴人口角爭執而口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6號、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5號判決所認定之言詞。然上開兩造間之糾紛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在施作前揭工程之過程中,遭上訴人無端騷擾並以「偷雞摸狗」、「盜挖土地」等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詞相激,被上訴人因情緒激動、一時失慮方才口出惡言。從而被上訴人之行為容或有所不當之處,然兩造間發生糾紛之原因既係肇因於上訴人無故主動挑釁所致,上訴人就系爭損害發生亦有可歸責之處,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損害賠償,似已嫌過重,而上訴人尤執詞請求增加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二)再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因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曾於102年8月12曰14時許施作「○○部落舊有產業道路鋪面改善工程」過程中因不堪上訴人無端騷擾並以「偷雞摸狗」等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人格評價之言詞挑釁相激,因而向上訴人表示「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有關係。」等語,然觀諸兩造間於上開時地之對話過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以任何施加惡害於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亦以「花蓮市也可以,我那邊很行」、「沒關係啦」、「戴帽子的,就是這樣而已,新城代表」等語相激,顯然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另案103年度偵字第1100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互不相符,是故上訴人仍執詞主張其人格權因遭被上訴人恐嚇而受有損害並據以請求或增加損害賠償等云云,於法洵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三)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本件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前任職警官,依原審所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2年度所得為27,178元,名下有田賦5筆、汽車1部,財產總額688,227元;被上訴人為大專畢業,離婚,無子女,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102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本院審酌前情,及被上訴人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核屬妥適,上訴人主張過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另就『你住那裡,要輸贏就來啊!來吉安輸贏也沒關係』等語,認係兩造衝突間之語言,上訴人並非勢弱之一方,而不構成恐嚇,業經原審認定,核其理由及論述,均屬妥適,因而難認上訴人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提高慰撫金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足取。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度無所得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總合就被上訴人名下僅有一部汽車之財產狀況以觀,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資力非佳之事實,是就被上訴人102年度之所得多寡一事,並不影響本院就精神慰撫金之判斷。
(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無端騷擾並以「偷雞摸狗」、「盜挖土地」激怒,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