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強受刑人即被告郭芃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強因被告郭芃均偽造文書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刑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芃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按址囑託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依具保人王強所留之居住地址即戶籍地址通知,具保人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而遭發布通緝中,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足憑。從而,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