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順選任辯護人吳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進順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進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顯示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 廖珮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在甲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車尾與乙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廖珮均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進順於肇事後,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廖珮均傷勢,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隨即駕駛甲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珮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進順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廖珮均倒地受傷,且於該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肇事路口轉彎時,並不知道甲、乙車有發生碰撞,也沒發現告訴人倒地受傷,當時我關著窗戶,車內也有放音樂,沒有聽到乙車倒地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12分許,駕駛甲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大通街交岔路口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騎乘乙車,在甲車右後方同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右車尾與乙車左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緝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89頁、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7-1頁至第31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翻拍照片、本院11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75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90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3之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7頁),其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至第1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使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乙車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有前述轉彎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行為部分,應予補充。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33-1頁),足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發生車禍、未發覺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均①於警詢中陳稱:當時甲車在我的左前方
,未顯示方向燈即右轉,並撞上我騎乘的乙車。我於甲、乙車發生碰撞後即摔倒,之後甲車車速有放慢,但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至第30頁);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就右轉,我跟被告的車速都不快,但碰撞時發出的聲音很大,我倒地後被告將車輛減速至幾乎靜止,但未下車查看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就突然右轉,隨後甲車右後側與乙車左車頭發生碰撞,我隨即人車倒地,之後我看到甲車煞車燈亮起並減速至幾乎停止,但立刻又加速離開現場;當時因為馬路上的車流量不多,肇事路口沒有什麼車輛行駛,故乙車倒地時發出的聲音算相當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34頁)。證人 廖佩均 對於車禍發生之經過,前後陳述及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並無矛盾或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⑵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
甲車,由畫面左側出現,沿中山路1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至中山路1段與大通街口前,偏右行駛並開始右轉至大通街,同時,告訴人騎乘乙車位於甲車車斗右側後方,沿中山路1段由豐原往北屯方向騎駛,甲車車斗右側後方與乙車左側持續緊密靠近,隨即甲車右後車尾與乙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乙車往左側傾倒,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未減速持續右轉至大通街,離開畫面範圍,而甲車於上開行駛期間,未見甲車顯示方向燈、煞車燈,且甲車無減速情形,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自上述勘驗結果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駕駛甲車未讓直行之乙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甲車右車尾因而與乙車左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及乙車隨即倒地,車禍過程極為迅速,告訴人人車倒地時,甲車距離告訴人及乙車甚近,衡諸常情,倘機車因意外事故倒地時應會發出相當大之聲響,周邊人員均能聽聞機車撞擊地面聲響,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肇事路口車流量不多,甲車與倒地之告訴人及乙車間,復無任何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野,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聽見告訴人機車傾倒碰撞地面之聲音,或未能看見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狀,而全無感受、聽聞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在車上有聽音樂,但音樂聲音不大,我也能聽到外面車輛喇叭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顯見此時甲車內之被告仍可清楚聽聞車外聲響。綜上觀之,被告當有發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現場狀況之聲響對被告而言亦係得以聽聞之狀態,應可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有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一般常人騎乘機車因係身體曝露在外且無特別防護裝備,
於機車遭碰撞倒地後,勢必跌倒而與週遭環境發生碰撞接觸或摩擦,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明知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告訴人倒地受傷一節更為被告主觀所能見,卻仍未停留現場或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抑或協助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離去車禍現場,即逕行駕駛甲車離去,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事故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
復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情形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駕駛甲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因而肇生事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實屬甚明,核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市區道路駕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傷,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或方式,亦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行逃逸,置告訴人於現場不顧,對於告訴人身體、現場交通秩序維護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本案肇事時間屬白天時段,且肇事地點係屬市區道路,來往人員尚非屬罕至,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發生車禍後,有一位目擊證人扶我起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徵本案相較於其他情狀即在人跡罕至處或深夜時段發生肇事,若被害人傷勢嚴重,未獲肇事人即時協助或救治,容有損及被害人性命情狀,尚難相提並論,犯罪危險性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且自述僅能負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等語,與告訴人要求之200萬元賠償差距過大,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詳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李怡真
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均謙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