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134號、第31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諺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參與其友人 周宏育 所屬之詐欺集團(起訴書誤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周育宏 」,林君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由檢察官另案起訴),並約定由林君諺擔任集團內「車手」工作後,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君諺、周宏育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香梅 ,佯稱陳香梅之兒子在其等手上,要付錢才放人云云,致陳香梅陷於錯誤,前往銀行保險箱內取出5條5台兩條金、1個黃金元寶、2條黃金手鍊、1個黃金手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12時15分許,將上開黃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騎樓草叢中。嗣林君諺接獲周宏育之指示,於同日12時23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將黃金取走,並交付予周宏育,林君諺並以此抵償其積欠周宏育之5000元債務。
㈡林君諺、周宏育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17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 金俸安 ,佯稱金俸安之亞培一般會員變成高級會員,須操作解除云云,金俸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復由林君諺依照周宏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周宏育,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君諺並以此抵償其積欠周宏育之5000元債務。
㈢林君諺、周宏育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 游凱鈞 ,佯稱游凱鈞之誠品訂單經設定為盤商云云,致游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復由林君諺依照周宏育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交給周宏育,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君諺並以此抵償其積欠周宏育之5000元債務。
二、案經陳香梅、金俸安、游凱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梅、金俸安、游凱鈞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告訴人陳香梅自保險箱取出黃金後拍攝之照片1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00015105號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7頁);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告訴人金俸安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號卷第29頁、第31頁、第53頁至第55頁,核交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有告訴人游凱鈞手機APP匯款紀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同上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57頁,核交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由被告自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周宏育,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陳香梅詐騙後,係由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取回黃金等物品,再交予周宏育,其等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非利用人頭帳戶、虛假交易外觀等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充其量其係將不法詐欺所得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動,而應視為詐欺犯行之一部分,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並不足以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合法化,亦未以人頭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尚無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陳香梅、金俸安、游凱鈞等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與周宏育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㈦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不法之徒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實際犯罪所得非鉅,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聽從周宏育之指示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㈢各次犯行,每次均可抵償其所積欠周宏育之債務5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示提款轉交之款項,均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詐欺告訴人陳香梅部分)林君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詐欺告訴人金俸安部分)林君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詐欺告訴人游凱鈞部分)林君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被告提領時間被告提領地點被告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1金俸安110年4月8日18時50分 胡宜妏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9,985110年4月8日18時58分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水莊店)20,000110年4月8日18時55分29,985110年4月8日19時3分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店)20,000110年4月8日18時57分29,985110年4月8日19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渣打銀行中清分行)50,0002游凱鈞110年4月12日17時24分 張佑禛 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9,988110年4月12日17時27分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超商台中一中讚)20,000110年4月12日17時28分20,000110年4月12日17時26分46,123110年4月12日17時3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學友店)20,000110年4月12日17時34分20,000110年4月12日17時36分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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