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4526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朱俊緯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朱俊緯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