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孫千瓴孫湘珍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被告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附件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197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並不得為開闢道路、續行工程施作或其他妨礙原告使用之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占用土地面積價值為斷,則依原告陳報占用面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100元【計算式: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300元=453,1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3,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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