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上訴人 向德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8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為相關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 邵維強 (係行賄者)、證人即上訴人前妻 尤品心 之證詞,及扣案之邵維強手機暨其內之記事本截圖、錄影、所載文字、邵維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所轄中國共產黨廈門市人民政府第四辦公室(下稱中共廈門四辦)官員間微信及LINE對話截圖、語音譯文、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0日所簽立之A誓約書、B誓約書、簽收新臺幣(下同)12萬元領據(簽收條)、名片翻拍照片、上訴人手機行事曆截圖、上訴人與邵維強間對話錄音譯文、兵籍資料及陸軍裝甲第564旅函文,暨扣案之長白山印章1枚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㈠依據上開各項證據資料,足見上訴人確實先後於108年10月2日、109年1月20日,應邵維強要求,除簽署實質內容係宣示效忠大陸地區,允諾於兩岸戰爭時效力於大陸地區之A、B誓約書,違反憲法第138條、國防法第5條及其時任陸軍裝甲第564旅上校副旅長之各項法定職務外,並提供軍職名片、個人軍階、職稱、學經歷等人事資料,亦違反「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國軍保密工作教則」關於「上校級以下人員資料屬密(一般公務機密)」(階級、姓名、照片及必要之個人事蹟等)之規定,且其明知邵維強及中共廈門四辦「康主任」係賄求其違反上開職務,仍應允並收受邵維強所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賄款共計56萬元,以為報償,兩者間即具有對價關係。㈡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其係遭邵維強以菸、酒導致意識不清,受騙或威脅而簽署上述誓約書,其並不知道是中共官員贈物拉攏,且邵維強所交付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款項,均是委託其轉交尤品心之「工作補助金」,而非賄賂,亦未收到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12萬元,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係配合第一審辯護人之訴訟策略,才認罪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以及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辯護以:上訴人所簽署上述誓約書內容,僅係對兩岸議題之個人意見,屬言論自由,並不構成違背職務行為,亦不存在對價關係等語,如何與卷證資料均不相符而不足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顧,仍執陳詞,謂上訴人係受邵維強請求轉交款項予尤品心,並無收取賄款,更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達56萬元,縱上訴人有收取賄款,亦未承諾於兩岸發生戰爭時,將有何職務上之特定作為,而無對價關係等語,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核係對原判決證據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已說明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向法務部調取112年2月開會討論現役軍人簽署誓約書之法律適用問題之會議紀錄,以究明上開行為依現行法有無處罰規定,或應如何予以規範之法律意見以為參考一節,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㈧詳敘:法務部前述內部會議既僅係邀集相關機關與會,彙集各單位意見並進行討論,既非對外公開宣示法律意見,基於審判獨立,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此部分既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另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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