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戶籍地雖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2樓之1,惟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52號,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戶籍地址並非其住所,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聲請人之住所地並非在屏東縣市,而應在台北市○○區○○路一段52號。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