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1,291,363元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
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1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24,949元,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所得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每月平均收入已無法
支付上開協商金額,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是其嗣後毀諾,應認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名下復無土地及房屋可供清償債務。另債務人雖名下有汽車一台,但該汽車為國產汽車,且係西元2002年出廠,經折舊後,所剩價值應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1月8日10時。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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