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詐欺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政杰於偵訊時固不否認自行開設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個帳戶供己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新莊的菜市場買東西時,皮包被割破,另外一個小包包裡面裝有存摺,去哪裡都帶著存摺,有打電話去 玉山 銀行先行止付,再去泰山分駐所,警察有交付一張單據,其當日失竊雙證件、前述二帳戶之提款卡和存摺,又提款卡密碼皆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其並無將本件帳戶提供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㈠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
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其次,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防止非有權持卡人無故取得卡片後,擅自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將造成帳戶所有人之財物損失,故於帳戶所有人申辦帳戶取得金融卡之初,即配有金融機構預設之數字組合密碼,供真正持卡人使用或藉以自行更改、設定密碼,此因提款卡之密碼,實為使用提款卡之關鍵鑰匙,與金融帳戶之使用高度相關,如非必要,帳戶所有人或有權持卡人絕無輕易告知他人或洩漏提款卡密碼之理,又為防止一旦他人無故取得提款卡,進而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設定,具備普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多會使用與自己有關、別人無從獲悉,而容易記憶之特定數字組合,甚至避免使用可從個人身分證件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直接猜測、推估之數字組合,以充分維護提款卡使用之安全,且縱因一般人日常生活攜帶或交易之便利考量,或有將提款卡與個人身分證件同置於隨身皮夾或皮包等物內之情事,但在皮夾、皮包連同其內物品一併遺失或遭竊之特殊情況下,為防止有心犯罪之人利用個人身分證件記載之資料,輕易猜測或推敲提款卡之密碼,進而不法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甚至作為犯罪工具,而致設置提款卡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目的落空,當以立即向警察機關通報遺失相關物品,或逕向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之掛失手續,以維護個人權益及財物安全,並避免歹徒利用該遺失之物品從事犯罪,而使自己無端涉入刑案之追訴,方為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之正辦,不待深論。被告案發時已逾3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又自承有工作經驗,本件二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堪認其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實際使用金融機構帳戶經驗之成年人,故其對於本件二個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自應知之甚詳,然其既以出生年月日數字組合作為本件二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在同時遺失雙證件之特殊情況下,應足預見取得各該提款卡之人,甚有可能依據身分證上之資料,作為猜測、推估密碼之基礎,進而破解密碼而不法使用各該提款卡,卻完全漠視上開風險,而消極、怠惰地未為任何維護自身權益或防止他人不法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之舉,所為至與常情不合,難以通過其自身學經歷及社會常情之檢驗,是其所辯各詞,實不足採。
㈡再就犯罪成員實施詐騙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
具備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如自身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簿、提款卡之人盜領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致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施詐者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款項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準此,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於一定期限內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此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毋須深究。對照本件詐欺成員於詐騙告訴人 吳語綸羅宥理張簡淑 妍、 吳美慧高瑞富 (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款項匯入本件二個帳戶之時日(即民國103年9月25日),距離被告所辯遺失之時點(10
3年9月26、27日間)甚近,顯見詐欺成員苟非確信各該提款卡可供正常提領款項,不致面臨遭被告突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風險,絕無執意以各該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之理,由此可見詐欺成員對於使用各該提款卡,可順利取得行騙款項,具備行騙過程不會遭被告掛失帳戶之高度信心,方可放心於相當時間內使用各該提款卡作為行騙工具等情,要無疑義。㈢綜合卷附事證及前揭論述,被告否認有交付本件兩個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亦否認有幫助詐欺成員為詐欺行為云云,概與卷附事證及事理彰顯之事實相悖,洵無足採。
三、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堪認其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所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行為,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欺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曾於95年間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而涉及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其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輕率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他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甚為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但未見其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抑或取得告訴人等諒解之實據,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範圍,以及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切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被告何政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杰雖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供不詳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工具之情況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至25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玉山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第一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不詳成年男子收受,繼之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購物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何政杰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語綸、羅宥理、 張簡淑妍 、吳美慧、高瑞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何政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語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㈢告訴人羅宥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㈣告訴人張簡淑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
㈤告訴人吳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㈥告訴人高瑞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紙。
㈦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0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開戶人雙證件影本、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乙份。
㈧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4年3月10日一泰山字第00019號
函附開戶人印鑑卡、證件影本、顧客資料變更登錄單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
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7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表┌─┬───┬───────┬────────┬────┬─────┐│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內容│匯款至被│匯款金額(││號││││告所屬帳│新臺幣)││││││戶││├─┼───┼───────┼────────┼────┼─────┤│1│吳語綸│10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吳語綸│玉山五股│29,987元││││下午4時許│,佯以「愛女人購│分行││││││物網」人員名義,│││││││向吳語綸詐稱因前│││││││次購物結帳時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自動櫃員機修改│││││││並解除付款設定云│││││││云│││├─┼───┼───────┼────────┼────┼─────┤│2│羅宥理│10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羅宥理│玉山五股│10,612元││││下午5時29分許│,並向羅宥理佯稱│分行││││││前次購買商品時遭│││││││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每月│││││││扣款,並由另名佯│││││││稱為郵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3│張簡淑│10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張簡淑│玉山五股│⑴29,983元│││妍│下午5時38分許│妍,佯以網路「瘋│分行│⑵6,003元│││││狂賣客」業務人員││⑶2,803元│││││向張簡淑妍詐稱訂│││││││單與他人搞混,並│││││││由另名自稱為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取消分期付│││││││款云云│││├─┼───┼───────┼────────┼────┼─────┤│4│吳美慧│10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吳美慧│第一泰山│29,989元││││下午5時50分許│,向吳美慧詐稱前│分行││││││次在 亞馬遜 拍賣網│││││││站遭工作人員誤設│││││││定為分期扣款,並│││││││由另名自稱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就近之自動櫃員│││││││操作取消云云│││├─┼───┼───────┼────────┼────┼─────┤│5│高瑞富│103年9月25日│撥打電話予高瑞富│第一泰山│29,989元││││下午6時48分許│,佯稱高瑞富前次│分行││││││購物,因員工疏失│││││││將導致帳戶遭連續│││││││扣款12次,並由另│││││││名佯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瑞富│││││││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云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