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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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郭順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郭順進與 陳宥閒 於民國103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外(起訴書誤載為內),因選舉細故發生爭執,郭順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宥閒,致陳宥閒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宥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郭順進(下稱被告)就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103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外,因選舉細故與告訴人陳宥閒發生爭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並沒有打告訴人,警員當天到場時,伊已經跟告訴人道歉了,伊認為事情已經解決,但告訴人當天晚上10時許打電話來伊家,伊太太跟告訴人說伊睡了,告訴人就說要告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致其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是跟告訴人說我們的活動中心六年都沒有開,我們老人沒有地方去,你們沒有老公的人不知道我們的痛苦。告訴人就出手抓伊,伊就推她,把她的手推開,後面有兩個人就把告訴人扶著,所以告訴人沒有跌倒等語(見偵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364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
6頁、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亦與證人即在場之人 吳黃秋桂張淑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又證人 蔡昭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原本是跟 張清水 坐在活動中心裡面的最前面那一排,在聽 林秀蕙 議員所辦的說明會,說明會快結束時,伊聽到外面很吵,伊就出來問,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伊出來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被告,被告已經走掉,伊就打電話報警。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旁邊的人有拿衛生紙幫她擦嘴唇流的血,所以伊知道告訴人嘴唇有受傷,但因為現場不是很明亮,所以沒有看的很清楚告訴人受傷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袁志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場時,告訴人說她跟被告在活動中心有發生糾紛,被告有打她、罵她,類似污辱她沒有先生。伊印象中,當時證人吳黃秋桂也有說告訴人有被人家打,說一個男人還要這樣欺負女人,這樣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該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林芮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有 於103年11月7日晚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福真里活動中心前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伊到場時,看到告訴人情緒激動,伊先安撫她的情緒,接著問相對人在哪裡,有人就說好像在另一個地方,我們同仁警員袁志勇就去找相對人即被告,伊在現場陪同告訴人。告訴人當時說她在活動中心被被告打,被被告罵,但沒有說她哪邊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知案發當時告訴人於遭被告徒手毆打後,即告知事後到場關切之證人蔡昭發,及事後到場處理警員即袁志勇、林芮帆其遭被告毆打之情形,且依證人蔡昭發前開證詞,亦可見告訴人當時確有嘴唇受傷之情形無誤。衡諸常情,倘若告訴人當時未遭被告毆打,證人蔡昭發何以僅因被告與告訴人爭吵,即報警處理?又何以告訴人甘冒誣指被告之嫌疑,而向到場警員袁志勇、林芮帆均告知其遭受被告毆打之情形?是依上開證人等所述,互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內容,上開證人等之證詞應屬可信。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孫國勝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前揭於偵查中陳述內容,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桂、張淑華證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情節,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情緒高漲,雙方口角爭執極劇烈,甚而需要他人從中勸阻或由他人勸拉被告離開現場,不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當時除口角衝突外,雙方尚有肢體動作之往來。且衡諸常情,苟非被告有徒手毆擊告訴人之行為,實難想像告訴人會因此跌倒,並由證人吳黃秋桂、張淑華扶著之情形。
2.又證人張清水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3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活動中心,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伊全程在場,但被告與告訴人沒有打架,只有大小聲。被告當時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有伸手,但都被被告擋住了, 謝龍煌 也有在中間阻擋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伊有在場。現場有被告、張淑華、吳黃秋桂、被告、謝龍煌跟伊。伊當時在競選里長,當天是林秀蕙市議員在活動中心辦座談會,伊準備去活動中心拜票,過程中伊遇到告訴人,就跟她講了話,伊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跟告訴人大小聲了,他們發生衝突時,伊還沒有進到活動中心。過程中被告說「活動中心都不開」,告訴人就想幫蔡昭發辯護,被告就回告訴人說「你沒有先生的...」,還沒有說完,告訴人就對被告大小聲,兩人就互相罵了起來。告訴人要走向被告時,就被謝龍煌攔住了,所以雙方還沒有碰到,雙方完全沒有接觸。伊當時看到告訴人雙手是要伸出去的樣子,被告也有舉起雙手到胸前,是到擋告訴人。後來謝龍煌叫被告走開,他就回去了,並沒有拉被告回去之動作。警察到場時伊在場,但警察去找被告過來時,伊就已經進到活動中心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證人謝龍煌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3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有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活動中心。伊是林秀蕙議員競選團隊人員,有在現場。伊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很大聲,但是他們沒有打架,他們好像因活動中心事情發生爭執,但實際爭吵內容伊不清楚。伊就在旁邊,最靠近他們,伊沒有看到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伊看到他們兩人吵得很大聲,就上前把他們推開,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該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當時是林秀蕙議員服務處之服務人員,當時在活動中心辦一場演講會,伊就過去,當時伊在場外,就發現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執,伊就過去站在他們中間,他們吵得很兇,伊只能把他們擋開而已,他們兩人都要互相往前,也有對話之爭執。伊沒有看到他們發生衝突之起因,伊是聽到爭吵就從活動中心的門口外面走到活動中心門口對面之公園附近,走過去大概10步左右,當時在場的人除了被告與告訴人外,還有吳黃秋桂、張淑華,另外張清水也有在場,其他旁邊就距離比較遠。伊過去的時候,雙方講話過程中,雙方都有些肢體比劃的動作,伊就站在他們中間把他們隔開。後來被告是被人家帶走的,被誰帶走伊不知道,是誰叫他離開的伊也不知道,但不是伊叫他離開的。警察到場時,伊還有在場,伊沒有很靠近看,所以怎麼處理的、處理內容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確有推告訴人,把告訴人的手推開,後面有兩個人把告訴人扶著,所以告訴人沒有跌倒等情,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桂、張淑華證述相符,已如前述,顯與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沒有完全肢體接觸等內容不符。又證人張清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伊競選里長過程,有在伊競選總部泡茶聊天,但沒有幫伊忙。告訴人不會去伊那邊泡茶聊天,她是去蔡昭發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證人謝龍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協助或幫忙張清水競選里長,有時候就幫忙倒茶水,平常是在林秀蕙議員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既為支持證人張清水之選民,平日會至張清水競選團隊泡茶聊天,證人謝龍煌復為證人張清水之競選團隊成員,其等關係與交情匪淺,是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詞不免偏袒被告,可信性甚低,實不難想見。從而,證人張清水、謝龍煌上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取,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雖又辯稱當天警員袁志勇、林芮帆到場時,伊已經跟告訴人道歉了,事情已經解決等情。然證人袁志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有問告訴人要不要提告,告訴人說只要對方道歉就好,是不是和解,她沒有表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林芮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袁志勇找被告過來後,被告就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當時情緒已經好多了,道歉結束後,好像沒有什麼問題,告訴人也說不需要我們協助,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於警員到場後,向告訴人道歉等情,然告訴人無表示和解之意思,且上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故此部分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秀蕙(見本院卷第68頁),以證明證人林秀蕙亦為在場之人,得以證明案發事實等情,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無提及證人林秀蕙為在場之人,且證人即告訴人、吳黃秋桂、張淑華、張清水、謝龍煌等人亦均無證稱證人林秀蕙為案發時在場見聞之人,又證人蔡昭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活動中心聽林秀蕙議員所舉辦之說明會,說明會快結束時,聽到外面很吵,伊就出來問,告訴人就說被告打她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證證人林秀蕙於案發時,係在活動中心內舉辦說明會,對於活動中心外,被告與告訴人所生爭執,既未於在場親自見聞,自無從就被告是否涉犯本案傷害之犯行作證。況被告確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證人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對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固非無見。惟據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具狀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表示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伸手觸碰被告,且證人張清水未親見親聞案發過程,其證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婦人,無抵抗能力,被告除與告訴人口角外,竟伸手抓傷告訴人,攻擊告訴人頭部,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前胸挫傷等傷害,被告迄未道歉、賠償,毫無法治觀念,相較於告訴人所受傷痛,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拘役10日,猶屬過輕,無從收教育刑之效果,亦難平復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損害。是以,本案被告係以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案發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賠償事宜,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判決僅量處拘役10日,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提起上訴,請斟酌上述理由,另為被告適當之宣告刑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晚上7時許參與新北市議員林秀蕙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真里里民活動中心舉辦之市議員選舉政見發表會,與同里里民即告訴人發生爭執,伊並無打告訴人,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95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及犯罪後之態度;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教育程度及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處被告拘役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乃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雖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依卷證資料審酌上情,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雖上訴否認犯行,然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原審亦予以審酌各情而妥適量刑。
六、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其他違誤,且量刑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檢察官李秉錡、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皓元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陳威帆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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