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原告 洪健富 被告 彭興龍
彭興平 彭遵菘 特別代理人 黃敬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彭興民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到庭表示被告彭遵菘已中風等語,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彭遵菘後,認其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癱瘓,下肢萎縮無力而無法自行行走,觀察其意識清醒,在照顧者協助下能夠自行進食、處理大小便等生理需求,其目前口語表達功能有顯著障礙,對簡單事務雖能夠以點頭、搖頭或發出單音作為回應,但對於較複雜之事務有理解之困難,亦無法做出回應,目前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上恐有不足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考,爰依原告之聲請,以109年度家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選任黃敬寓律師擔任被告彭遵菘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被告彭興龍、 彭興平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彭興民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未能就其遺產達成分割共識,且被繼承人彭興民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彭興民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彭遵菘之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請求,請依法定應繼分作分割等語。
(二)被告彭興平、彭興龍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興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為其配偶,兩人未育有子女,其父母已去世,被告等人為其兄弟姊妹,兩造即為其繼承人,原告對於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被告等人各為6分之1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兩造及被繼承人彭興民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被告彭遵菘就此未予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被繼承人彭興民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兩造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法即屬有據。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為存款,依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應為妥適。爰裁判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表一:被繼承人彭興民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及孳息│46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2│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及孳息│459,601元。│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款及孳息│1,029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洪健富│2分之1│├──────┼─────┤│彭遵菘│6分之1│├──────┼─────┤│彭興龍│6分之1│├──────┼─────┤│彭興平│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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