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承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嘉市警一偵社字第11300021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扣案之折疊刀照片2張。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平時帶折疊刀防身等語,惟查,受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折疊刀從慢車道走至歌神KTV門口之行為,應非出於防身的意思,難認屬正當理由,且當時現場有糾紛,於此狀態下持有扣案之折疊刀,衡諸社會常情,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從而,被送移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器械至公共場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五、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一、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二、滿70歲人。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經診斷為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疾患,111年1月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全量表智商45分,分析及推理能力明顯不足,對於複雜訊息無法處理,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18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可見被移送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兼衡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依上開規定減輕處罰後,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阮玟瑄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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