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吳庭毓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金融機構核發之金融卡僅憑密碼驗證,故如將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陌生人,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依借錢網站之融資訊息,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侯副總」、「林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侯副總」、「林先生」為不同人)聯繫後,接續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至15日間之某日、同年月18日某時許,在臺中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各交付與「侯副總」、「林先生」收受。「侯副總」、「林先生」等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於收受吳庭毓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後,隨即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高泉松陳楊燕 實施詐欺行為,致高泉松、陳楊燕陷於錯誤,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高泉松、陳楊燕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庭毓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泉松(偵669號卷第8至9頁反面)、陳楊燕(偵1167號卷第5至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高泉松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669號卷第18頁)、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對帳單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偵669號卷第20至21頁、第61至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109年5月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57號函(偵669號卷第84頁)、告訴人陳楊燕提供之108年1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67號卷第23頁)、通聯紀錄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偵1167號卷第17頁正反頁、第20至22頁反面)、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1167號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 高泉松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69號卷第14頁、第17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69號卷第34頁、第68至70頁反面)、被告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單(台新銀行)及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偵669號卷第33頁、第76頁反面)、被告與詐欺成員(自稱「林先生」及「侯副總」)之LI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偵669號卷第26至32頁、第60頁)、告訴人陳楊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67號卷第12至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9年6月5日北富銀台中字第1090000069號函檢附被告開立之帳戶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至43頁)、本院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本院卷第67至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9年6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1850號函檢附被告開立之帳戶自108年4月19日至108年11月29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詐欺犯罪之間接故意,客觀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供詐欺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行騙,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交付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帳戶與「侯副總」、「林先生」之行為,然被告均係因借款目的而與「侯副總」、「林先生」聯繫,且係於密接時、地,基於相同之方法,本於單一借款目的而為交付本案帳戶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衡其係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而未為其他詐欺取財助力之犯罪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造成本案告訴人高泉松、陳楊燕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2萬元、40萬元之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客觀上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親;目前從事美髮業之工作,月薪約2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認為,被告之行為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從而,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針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詐欺成員,使詐欺成員將本案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2人匯款之工具使用,告訴人2人匯款進入本案帳戶後,隨即由詐欺成員以金融卡提領,此過程中並無將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轉為合法來源,藉此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換言之,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之情。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應係對於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自不能以被告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構成後階段之洗錢犯罪。又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詐欺集團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對象│遭詐騙情節│匯款/存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1│(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8年│108年11月15日│匯款22萬元至吳庭毓之台│││高泉松│11月15日某時,假│某時許│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冒高泉松之外甥,││││││佯稱急需借錢周轉││││││,請高泉松匯款給││││││他云云,致高泉松││││││陷於錯誤。│││├──┼─────┼────────┼───────┼───────────┤│2│(告訴人)│詐欺成員於108年│108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吳庭毓之台│││陳楊燕│11月19日17時34分│13時24分許│新銀行帳戶內。││││許,假冒陳楊燕之││││││姪子,其後佯稱借││││││款投資法拍屋,請││││││陳楊燕匯款給他云││││││云,致陳楊燕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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