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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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博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被告 詹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博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對講機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志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博緯、詹志明、 劉聖中 (劉聖中部份,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亦明知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理廢棄物之工作,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不知情之 陳柏村 所有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上(下稱本案土地),由鍾博緯聘僱詹志明為怪手司機,並提供怪手(車體型號:KOMATSUPC200)供詹志明在本案土地上清除、處理由不詳司機駕駛車輛所運送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於同年月18日某時許,由鍾博緯雇用劉聖中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含子車DC-76號)載運廢棄物;雇用詹志明駕駛怪手回填、堆置廢棄物,約定既成後,先由劉聖中駕駛曳引車自臺北信義區某處,載運夾雜廢塑膠製品、生活垃圾、廢木板等營建廢棄物(重量約40噸)後,再駕車於18日5時許前往本案土地。嗣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並扣得上開怪手、曳引車各
1輛、無線電1臺,因而知悉上情。
貳、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詹志明、鍾博緯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志明、鍾博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
358頁、371頁、4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聖中(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38至44頁)、證人陳柏村(偵卷第
215至218頁)、 蔡明曉 (偵卷第219至222頁)、 孟繁強 (偵卷第223至227頁)、 劉政偉 (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6至37頁、第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109年4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17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責付保管單2份(偵卷第23至25頁)、被告鍾博緯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18日、
109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67至75頁、第233至23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逕行搜索報告書1份(偵卷第185頁)、被告鍾博緯、同案被告劉聖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187至191頁)、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偵卷第257至271頁)、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偵卷第273至279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81至89頁)、證人劉政偉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4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57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75至77頁)、現場圖1紙(警卷第79頁)、同案被告劉聖中提出之清除廢棄物收據影本1份、雲林縣環保局稽查檔案照片共14張(本院卷第257至267頁)、清除廢棄物收據1份(本院卷第133頁)在卷可佐,另有扣案之怪手(車體型號:KOMATSUPC200)1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號,含子車DC-76號)1輛、被告鍾博緯所有之對講機1臺(廠牌型號:BAOFENGUV-5R8瓦)、證人劉政偉提出之新臺幣(下同)15,000元為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博緯、詹志明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查被告鍾博緯、詹志明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對於廢棄物加以收集、運輸,復將之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鍾博緯、詹志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罪
二、被告鍾博緯、詹志明與同案被告劉聖中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博緯、詹志明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109年4月16日、18日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堪認係在密接之時、地,基於同一目的,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詹志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詹志明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雖與本案所涉罪質不同,然其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被告鍾博緯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鍾博緯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審酌被告鍾博緯僅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且有輕度智能障礙,法治觀念不足,一時疏忽誤犯重罪。本件也因被告鍾博緯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及時間,又因被告鍾博緯本身有輕度智能障礙,謀生不易,生活困難,一時糊塗才犯下這個案件,他從事這個工作不久,違法型態非過於嚴重,僅係被利用之小角色,獲利亦不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重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鍾博緯與家人同住,被告鍾博緯祖母膝關節退化開刀,需要他人照顧,被告鍾博緯之父親因為中風,行動不便,生活無辦法自理,急需要家人照顧,母親罹患三高,身體狀況不好,被告鍾博緯本身則有智能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
448至449頁)。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考量被告鍾博緯本件犯行,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等足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鍾博緯尚未將本件廢棄物清除完畢,亦為被告鍾博緯自陳在案(本院卷第
451頁),另審酌上開所述之內容,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鍾博緯及辯護人以上述事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採憑。
六、爰審酌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環境之破壞經常難以完全或於短時間內回復,廢棄物如未經適當之處理,對附近之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身體健康,都將造成相當之困擾與隱憂,不可不慎。本件被告鍾博緯、詹志明均未領有合法執照或許可,恣意清除、處理廢棄物,對於環境產生不良影響,且被告鍾博緯、詹志明分別領有11,000元、4,000元之報酬,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鍾博緯、詹志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鍾博緯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親、母親、祖母。其中祖母因腳部開刀,行動不方便,而父親中風、母親有三高等症狀;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本院卷第163頁)。被告詹志明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親母親、2名胞妹;現從事木頭粉碎之工作,每日收入約1,000元,並均考量被告2人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志明陳稱:我第1天去有拿到薪水2,000元,第2天的薪水則是我事後有跟鍾博緯要,所以本案我總共獲得4,000元薪水等語(本院卷第382頁),是被告詹志明本件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又被告鍾博緯則自陳:每一輛車輛我收1,500元,總共收約15,000元等語(偵卷第177頁),是被告鍾博緯雖取得15,000元之報酬,然其需將其中之4,000元交付與被告詹志明作為薪水之用,故被告鍾博緯實際分得之報酬為11,000元。據此,被告鍾博緯、詹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1,000元、4,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對講機1臺,屬被告鍾博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怪手、曳引車各1輛,被告鍾博緯供稱:怪手係其租用來的,怪手、曳引車均不是我的等節(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444頁)、被告詹志明陳稱:怪手是被告鍾博緯去租的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是上開扣案之怪手、曳引車各1輛,雖係被告鍾博緯、詹志明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鍾博緯、詹志明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15,000元,非被告鍾博緯、詹志明之犯罪所得,故不對被告鍾博緯、詹志明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博緯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前之某時,向不知情之孟繁強約定以每月10萬元之代價承租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供劉聖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堆置一般營建廢棄物。因認被告鍾博緯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為陳柏村,為證人陳柏村(偵卷第
216頁)、蔡明曉(偵卷第220頁)證述在卷。證人蔡明曉另證稱:地主為陳柏村,他一開始授權我於107年7月出售該地,後來今年有人說要租,我就問陳柏村是否可以出租,其告知如果承租方是要顧地的話可以接受出租,所以在109年
3月25日簽立出租授權書,出租地土地標示為雲林縣○○鎮○○段534、534-2、535、535-1、535-3、536、539、539-2、540、541等十筆地號,是出租給孟繁強管理等語(偵卷第220頁);證人孟繁強亦證稱:我是跟蔡明曉承租。在109年4月初,我有帶鍾博緯去現場看本案的土地,當時我就口頭答應要給他使用。他沒有告知我使用的用途,只有跟我說要找一塊地,我有跟他說要使用的時候要跟我講,但是他沒有跟我講,直到派出所通知我,我才知道出事情。我沒有交給鍾博緯使用,是他偷使用等節(偵卷第224至
225頁、第227頁),且土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亦記載出租人為陳柏村、承租人為孟繁強;租賃物標示:雲林縣○○鎮○○段534、534-2、535、535-1、535-3、536、53
9、539-2、540、541等10筆地號,土地面積:17,213mm(5,206.93坪);租賃期間: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計6個月,此有上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各1份(偵卷第257至271頁)在卷為憑,顯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柏村,其授權給蔡明曉從事出租或出售事宜,後於
109年4月1日起,由孟繁強承租本案土地,而被告鍾博緯在未取得孟繁強同意使用前,即擅自於本案土地上為上開犯行,是對於被告鍾博緯而言,其既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本案土地亦無占有並實際支配管領之客觀事實,而係在未取得權利人之同意下,逕自於109年4月16日、18日在本案土地上傾倒、處理廢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定被告鍾博緯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行為主體。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鍾博緯在對本案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下,為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本應為被告鍾博緯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鍾博緯上揭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偵查起訴,檢察官翁旭輝、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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