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嘪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嘪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至18時30分許之期間內」;(二)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沿上開路段往北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沿臺9線往北行駛」;(三)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復為警施以酒測」應補充為「復於同時32分許為警施以酒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106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後不得駕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飲品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足以影響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冒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更為逃避警方攔查而自摔肇事,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頁、速偵字卷第12頁),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土木、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9號被告嘪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嘪俊傑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7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滲保力達約2組後(一組共10杯),明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二五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17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與臺23線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嘪俊傑為規避盤查遂沿上開路段往北行駛,嗣因道路泥濘而重心不穩滑倒於花蓮縣富里鄉臺9線315公里處鱉溪橋下,並為隨後趕至之員警當場逮獲,因身上酒氣濃厚,復為警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嘪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份暨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嘪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