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易儒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對少年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成年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少女張○○(00年0月生,起訴書代號0000甲00000號,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需錢孔急,於103年4月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多那之咖啡烘焙坊,貸予A女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2千元,且預扣2千元利息,向A女得相當於年利率約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A女按期繳納5期之利息(即至103年5月間),隨於103年6月30日因案遭收容而無力繳納。嗣於103年11月12日10時52分許,警方偵辦人口販運防制法等另案案件,在高雄市○○區○○街○巷○號7B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乙○○持有他人(丙○○)簽發之本票3張(面額均為2萬元)、借據、證件等貸款相關資料,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就起訴事實㈡,雖起訴事實有「於103年5月底前某日起,陸續貸予丙○○1萬3000元」之敘述,然其後已特定「因代號0000甲00000號之人(即A女)因案遭收容,乙○○無從催討,遂要求丙○○代其清償代號0000甲00000號之人所積欠之債務,並以每10天為1期,要求丙○○繳交2000元之利息(年利高達360%,計算式為2000÷20000×3×12×100%≒360%),另要求丙○○簽發金額為6萬8000元之借據1紙及3紙面額均為6萬8000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是就起訴事實㈡之被告犯重利之貸與本金顯係被告貸與A女之2萬元部分,並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此部分起訴者係丙○○代A女清償起訴事實㈠之A女借款利息部分」(本院卷33頁),是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係指丙○○代償A女對被告2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而與丙○○本身對被告之借款1萬3000元無涉,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上述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沒錢租房子,我好意向朋友「陳oo」借款2萬元,「陳oo」又向丁○○借款,「陳oo」後來把2萬元現金拿給我,我把錢轉交給A女,並留「陳oo」電話給A女,要她自己與「陳oo」聯絡就好,我沒有和A女講到利息,也沒有要A女簽本票、借據。後來,A女不見了,「陳oo」要我負責,我只好幫A女還錢,「陳oo」就給我A女的本票、借據。之後,A女父親不知如何地找到我,幫A女還錢,我就把A女的本票、借據還給她父親,我從頭到尾只是好心幫忙A女而已云云。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述時、地,趁A女需款孔急,而貸以約定每10日計算1期利息,每期利息2千元,且預扣2千元利息,而A女並陸續繳納5期之利息等事實,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詳盡(警卷15至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同證稱:「我當時離家,為付開銷,向乙○○借款2萬元,先扣2千元的利息,實拿1萬8千元。利息是以每10天為1期,每期2千元。借錢時,有另一個乙○○的朋友在場,但錢是乙○○拿給我的,乙○○也有拿空白本票給我簽,我簽了金額、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簽完3張本票,乙○○才拿錢給我。之後,在被告的租屋處,被告要我寫借據,交給他。在我103年6月30日因案收容前,我有按時繳了5期的利息。因為被告是我的經紀,錢都是被告直接從我的薪水扣掉,後來我父親出面還錢,乙○○才還我簽發本票、借據及我身份證影本」等語(本院卷80至81、84至85頁)。並有A女提出之本票影本3張(票號各為356182、356183、356184號,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人均為A女,受款人均為丁○○,均無發票日之記載)、A女之借據影本1紙(借款金額2萬元)在卷可佐。則被告顯係與A女商談利息等借款相關事項、交付現金、要求簽發本票、借據、甚且收取利息之人,均為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所謂「陳oo」之人出現,則被告實即係本件借款之貸與人無疑,其辯稱:是「陳oo」借款給A女,我只是從中轉交現金2萬元而已云云,已無可採。
(二)再與A女同住,且同為其經紀之小姐即證人丙○○,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在A女不見(即A女103年6月30日因案收容前)之前,我就知道A女有向乙○○借錢,A女和乙○○都有跟我講到這件事,A女跟我講她有向被告簽本票借錢,借2萬元,實拿1萬8千元,而乙○○則說A女有欠他錢,有簽一張2萬元本票。」等語(偵卷20至22、42至44頁本院卷89至91頁);而A女之父亦到庭證稱:「丙○○找到我說A女有欠乙○○錢,要我跟乙○○聯絡,我就主動去找乙○○還錢,後來包括A女欠舞廳的錢共還3萬多元」等語(本院卷92至94頁)。則證人丙○○於與A女同住期間,曾聽聞A女向被告借款並償還利息事宜,被告亦以A女之債主自居,且嗣被告更與A女之父商談A女上述欠款問題,並於債務清償後返還A女簽發之本票、借據等,則依本件A女借款、付息經過,乃至事後債務之解決過程,更足佐證被告即係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而有上述借款A女2萬元,並收取10日1期,每期2千元之利息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況且,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更已自承有向友人借錢來借給花名「張oo」2萬元等語(警卷4頁、6至7頁、偵卷48至50頁),而證人A女、丙○○均一致證稱A女即花名「張oo」之人無訛(警卷15至18頁,警卷13頁、偵卷20至22頁),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借款最後清償經過之陳述,與A女借款之經過完全符合,倘被告非借款予A女之人,何可能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再被告辯稱:其僅係先代該「陳oo」交付2萬元,並給A女「陳oo」聯絡電話云云,非但與A女證述借款情況不符,且依其所辯,其餘利息之約定、本票之簽發等均非於交付2萬元借款金額之時所為,與一般借款時,貸與人為求約定清晰,且借款得保障,會先約定利息、要求簽本票等常情,實有不合,明顯違反常情,更遑論被告自承無法提出其所謂本件之借款貸與人「陳oo」相關年籍資料,以供查核。再佐以本案之查獲過程,乃係警方偵辦另案,搜索被告,扣得被告持有丙○○簽發之本票3張(面額2萬元)、借據1份(金額2萬元)、證件等貸款相關資料,而依經丙○○供述後,始查得A女借款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21至27頁)、扣案本票3張(金額均為2萬元、發票人均為丙○○、號碼分為047127、047128、047129),丙○○借據1張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警卷28至30頁),則本案A女部分,實係員警主動偵辦循線查得,被告屢屢質疑A女已還錢為何提告之動機,實屬無據。是已足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見過上述A女簽發的3張本票,我就是本票上的受款人丁○○,當初是友人「「陳oo」(音同,即被告所稱之「陳oo」,為求統一,以下均稱「陳oo」)向我借款2萬元,有簽一張本票,後來「陳oo」又拿3張本票受款人處要我簽上姓名及2萬元,之後才又拿該3張本票給我看一下,那時發票人處有簽A女姓名,但「陳oo」又把該3張本票拿走,整個過程中,我不知道有乙○○的存在等語(本院卷53至58頁)。然證人丁○○既不知悉其借款2萬元之最後去向及情況,本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丁○○證述上述A女簽發本票之經過,已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且證人丁○○亦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所稱「陳oo」之年籍資料,是否果有「陳oo」其人,本已堪疑。況且,縱使證人丁○○確係本件借款之金主,亦有借款2萬元予「陳oo」,然依上所述,最終借款予A女2萬元並取得重利之人實係被告,則充其量證人丁○○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資金來源,而無礙被告重利罪責之成立甚明。
(五)至被告另抗辯不知悉A女之年齡云云,然證人A女已明確證稱:我是被告經紀的小姐「張oo」,在被告當我的經紀之初,我就有告訴她我17歲等語(本院卷84頁),且被告自承其經紀之小姐,均有看過身份證正本(警卷7頁),再本件借款,被告亦有取得證人A女之身份證影本為憑據,此觀被告於債務清償後最後返還A女之本票、借據及身份證影本自明,則被告空言否認不知A女年齡,自無可採。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借款予A女,經換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女,出於急迫,當不至屈就而向被告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已然合於上開重利之要件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一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
(二)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經查,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A女於案發時僅17歲,已滿12歲而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分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A女姓名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重利犯行符合上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刑法分則之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重利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僅論以重利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法條。
(三)被告於103年4月1日借款後至同年5月間【因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因案收容前最後1次繳息時間,但有按期繳款5期等語明確(本院卷85頁),以每10日為1期計算,則被告應係收取利息至103年5月間】此段期間中之重利犯行,係被告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依法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乘少女A女急需用款而陷於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有不該,因貪圖小利而對經濟窘迫之人犯重利罪之動機,並考量犯罪獲利,手段過程,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5月底前某日起,陸續貸予丙○○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其後丙○○同居友人A女因案遭收容,被告無從催討,遂要求被害人丙○○代其清償代號A女所積欠之債務,並以每10天為1期,要求被害人丙○○繳交2000元之利息(年利高達360%,計算式為2000÷20000×3×12×100%≒360%),另要求被害人丙○○簽發金額為6萬8000元之借據1紙及3紙面額均為6萬8000元之本票3紙以供擔保,嗣因A女親屬願意清償A女積欠款項,被告乙○○方同意被害人丙○○重新簽發1紙面額為2萬元之借據及3紙面額均為2萬元之本票擔保其債務,並藉上開收取週期利息及要求簽發高於借款金額數倍本票之方式取得與本金顯對相當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重利犯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且有本票影本3張(發票人均為丙○○、金額均為6萬8千元、票號分別為356135、356136、356137)、丙○○之借據1份(金額6萬8千元,日期103年7月1日)、本票3張(發票人均為丙○○,金額均為2萬元,號碼分為047127、047128、047129)、丙○○簽發之借據1張(金額2萬元,日期103年8月30日)及丙○○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份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收過丙○○6千元,然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我要丙○○簽的6萬8千元,是丙○○欠酒店的錢;丙○○還我的6千元是在還她自己欠我的錢云云。
(四)經查:
1.被告於A女因案收容後,曾要求證人丙○○代為償還A女欠款,並簽發本票、借據一情,為證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盡(警卷10頁、偵卷21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女不見後,乙○○就說他安排我和A女住一起,A女不見了,我要幫她還利息,還要我簽本票,本票金額6萬8千元包含我自己欠乙○○的1萬3千元、A女欠乙○○的2萬元和乙○○代償A女欠酒店包場費3萬5千元」(本院卷86至87、89至91頁);「後來我壓力很大,跟乙○○拜託,我也找到A女父親出面,乙○○就讓我重新簽本票、借據,把金額改低為2萬元」;「後來我有找到A女的父親出面處理A女的欠款」等語(偵卷43頁,本院卷94頁反面)。且有上述丙○○金額6萬8千元之本票影本3張)、借據1份(日期103年7月1日)及丙○○之扣案金額2萬元之本票3張,丙○○借據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33至34頁、28至30頁),故A女因另案收容後,被告曾要求丙○○簽發本票、借據(金額6萬8千元,包含丙○○積欠被告之1萬3千元,A女之上開借款2萬元、被告代償A女欠酒店包場費3萬5元),固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述證人丙○○所證述之6萬8千元之項目,然就此部分,先後辯稱:該6萬8千元是丙○○欠我的1萬3千元,她和A女欠酒店的錢,還有一些生活費的錢,沒有A女借得2萬元云云;該6萬8千元是丙○○欠酒店的錢云云(本院卷卷97頁、34頁),前後辯解已有不一,且倘該6萬8千元內未含A女之欠款,與A女欠款毫無關係之丙○○,何以積極尋得A女之父出面解決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被告應曾要求證人丙○○代為償還A女欠款,堪可認定。
2.然被告縱曾要求證人丙○○代為償還A女之欠款,惟有此要求與證人丙○○是否果有繳利息乃屬兩事,關於證人丙○○是否果有替A女代繳利息一節,證人丙○○於警詢中係證稱:我欠乙○○1萬3千元,有繳6千元利息,還到本金剩7千元等語(警卷9頁),絲毫未提及有代償A女利息一事;於偵查中則證稱:於103年7月底至103年8月間,有幫A女繳過利息4千元,自己的欠款部分則繳了6千元等語(偵卷21頁),於本院審理中又改證稱:我總只給過被告6千元。被告說要我替A女還利息,但找到A女會算成我支付我欠款部分,我還了6千元,被告就直接從我欠的錢1萬3千元扣掉6千元,我欠被告的錢只剩7千元等語(本院卷90至91頁)。則證人丙○○就是否曾替A女代繳交利息、繳交利息金額為何,前後證述明顯不一,顯有瑕疵,而難採信。
3.況且,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有說過她有替A女繳錢,但我與被告計算A女欠款時,並未算到丙○○的代繳款等語(本院卷93至94頁)。倘證人丙○○果有替A女代繳利息,則於被告與A女之父結算時何以未算入,加以被告辯稱:證人丙○○只曾交6千元償還自己的借款等語,與證人丙○○最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是故,被告辯稱:丙○○實際上只有交過6千元給我,而且係繳納自己的借款等語,實非無據。
4.按(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綜上,被告雖曾要求證人丙○○代A女還款,然被告辯稱:丙○○實際上只有交過6千元給我,且是繳納自己的借款等語,尚屬有據。而證人丙○○就代償A女借款利息並代償金額為何,前後供述實有不一,有重大之瑕疵,難以採信,而尚無法以證人丙○○上述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丙○○確有代償A女借款利息,則公訴人起訴被告收取此部分重利之犯行,實無證據可以證明,依前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黃琬婷(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與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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